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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7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936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xx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加工
(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2473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xx936号。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女,上海xx公司工作。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xx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xx。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浙江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面料进行喷砂加工,每件加工费计人民币5.6元(以下币种同),大货生产结束,收到原告对账单一星期内对账回传,如不回传作默认开票,被告于30天内付清加工费,违约责任为资金逾期每天1%的利率结算。2012年12月22日、24日、25日,原告分三次向被告送货3632件,计加工费20,339.20元,原告于该月底向被告发出对账单,但被告未作回复,亦未支付加工费。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加工费20,339.20元,并偿付自2013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及对加工费单价、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的约定;

2、送货单三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将加工后的衣物交付给被告;

3、对账单一份,旨在证明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传真对账单,但被告未回复;

4、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快递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价税金额为20,339.20元的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被告已签收;

5、原、被告工商信息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浙江xx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将原告证据核对原件后,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款事实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调整减少违约金的计算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自默认对账金额后30日内付款,故违约金应自2013年2月7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公司加工款20,339.20元;

二、被告浙江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3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两倍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浙江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x 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x x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