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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18号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
(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1818号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阚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明华独任审判。9月16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驾驶员龙某某驾驶沪BA0286重型搅拌车在倒车时因道路不平发生翻车,导致车辆受损、驾驶员受伤的事故。被告接到报案后未及时到现场定损,导致车辆搅拌筒内的混凝土因时间过长而硬化,造成搅拌筒报废的后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3,400元(其中车辆维修费16,900元、搅拌筒损失3万元、吊车租赁费1,500元、吊车费5,000元)。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车辆维修费和吊车费无异议,同意赔付,但认为搅拌筒损失被告不负责赔偿,吊车租赁费已包含在吊车费中,不予认可。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的沪BA0286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597,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被告签发的保单正面特别约定栏载明:保险车辆在行驶中由于超速导致车辆损失和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以及因事故致使罐体停转、使水泥凝固而导致的罐体的间接损失,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2013年5月4日16时10分,原告驾驶员龙某某驾驶沪BA0286车辆在工地内倒车时因道路不平发生翻车,导致车辆受损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驾驶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此花费吊车费5,000元(开票人为上海弘开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原告对车辆进行了修复,花费维修费16,900元。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单原件一份(含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接报回执单原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被告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打印件一份,车辆维修收费结算清单及维修发票原件各一份,吊车费发票原件一张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车辆损失(包含搅拌筒损失)系因车辆发生倾覆所致,属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予理赔。为证明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其他损失,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搅拌筒购置发票原件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更换搅拌筒产生损失3万元的事实;
  2、吊车租赁费发票原件一张(开票人为上海东埠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以此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租赁吊车将搅拌车吊起所发生的1,500元租赁费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吊车费中应当包含了吊车租赁费,故认为此费用不是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审理中,被告对车辆维修费及吊车费均无异议,对此金额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搅拌筒损失,属于事故引起的间接损失,根据双方约定,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范围,不予理赔。关于吊车租赁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吊车作业费和吊车租赁费系两个不同项目的收费,被告认为吊车租赁费已包含在吊车费中,对此主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保险金16,900元;
  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市政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施救费6,500元;
  三、驳回上海某市政工程砼构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5元,减半收取计567.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19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副 庭 长 杨明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纪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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