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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2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陈××。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邹××。 第三人:莫××。 原告陈××为与被告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陈××。






被告:周××。






委托代理人:邹××。






第三人:莫××。






原告陈××为与被告周××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考虑到本案可能涉及涉案商铺合伙人莫××的权利,故本院依法追加莫××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3年9月2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邹××、第三人莫××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起诉称:2012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转让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东路××号的商铺转让给原告使用。2012年12月6日原告发现受让商铺被盗,随即报警。根据警方调查,撬锁入室的是第三人莫××,其与被告周××有合伙协议。2013年5月11日,被告带领原告找到涉案商铺的出租人胡某某,该出租人才知道商铺转让的事实,并当即表示不同意转租,同时让被告放弃继续租赁房屋,被告表示同意。原告在2013年5月16日找到出租人,出租人即在其与被告的租赁合同上注明:“该租房协议已在2013年5月11日终止作废,在5月11号之前时期内未发生第三方转让”,并将租赁协议的复印件交与原告,原告发现合同上明确言明没有出租人的同意不得转租。原告认为,被告隐瞒涉案商铺不得转租的事实,并在未征得合伙人即第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签订的《转让书》应为无效。请求判令: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让书》无效。审理中,原告增加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3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亦无效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某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原、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的《转让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转让协议,且该协议无效的事实;






2.被告与出租人胡某某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铺的出租人不同意转租并明确该租赁协议已经终止的事实;






3.甬公北不立字(2012)第9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铺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伙,被告将商铺转让给原告未经第三人同意的事实;






4.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支付被告金额为290000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对上述4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1、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据4表明原告支付金额为280000元,还欠被告30000元。第三人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份协议未经第三人同意,应属无效;对证据2、4没有异议。






被告周××答辩称:原、被告签订《转让书》的背景是被告欠原告钱,经双方协商,用涉案商铺内的物品还有7、8个月的房屋使用权折价抵偿给原告,因此该《转让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涉案商铺的合伙人及商铺的出租人均表示同意转让,因此《转让书》应为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莫××陈某称:涉案商铺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第三人有50%的股份。被告转让商铺的时候应该通知第三人,然本案被告在转让时没有通知第三人,第三人不同意商铺转让。






第三人为证明某陈某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合股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商铺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的事实。






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原、被告质证后均认为没有异议。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涉案商铺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的事实,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三人莫××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本院依法准许并调取了该份笔录。原告、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笔录均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综合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合同效力问题系本案争议焦点所在,在下文中将对此详细阐述;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对租赁合同中约定未经出租人的书面同意,承租人即被告不得转租的事实予以确认;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第三人提供的《合股协议书》、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各方当事人对涉案商铺为被告与第三人合伙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某以及对原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于2012年6月8日向案外人胡某某租赁位于宁波市江北区××街道××路××号的商铺用于开布艺、壁纸店,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中约定没有胡某某书面同意,被告不得转租。上述商铺系被告与第三人合伙,两人各占50%的股份。后被告因拖欠原告欠款无法归还,与原告商议将上述商铺折价转让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双方于2012年10月30日签订《转让书》一份,约定:宁波市江北区洪塘长兴东路450号大自然布艺、壁纸店折价为叁拾壹万,同意转让给原告,不管转让多少与被告无关;原告已付270000元,尚欠40000元在二个月内还清;原告找到客户,被告负责过户,店内窗帘、墙纸、空调、传真机及所有商品归原告所有,店里如有欠账与原告无关。2012年11月3日,原、被告又签订《转让协议》一份,除原告已付款金额变更为280000元之外,其他条款内容与2012年10月30日双方签订的《转让书》基本一致。






被告转让上述商铺时未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2013年5月16日,胡某某应原告要求,在《商铺租赁协议》上标注:“该租房协议已在2013年5月11日终止作废,在5月11号之前时期内未发生第三方转让。”






本院认为:首先,虽然涉案商铺(不包括房屋)为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财产,被告在转让合伙财产的时候未征得合伙人即第三人的同意,但原、被告之间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不以被告对涉案商铺享有所有权为要件,即被告是否对涉案商铺具有完整的处分权并不影响转让协议的效力。其次,涉案转让协议除涉及商铺内物品的转让之外,还涉及商铺使用权的转让问题,即涉及转租问题;本院认为,未经出租人同意的转租协议是否有效的认定主要对出租人的权利产生影响,对次承租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仅出租人可以依据未经其同意主张转租协议无效,次承租人不能据此要求确认转租协议无效,并且本案中商铺的出租人至今未向法院主张转租无效,因此本院认为原告以转租未经出租人同意主张涉案转让协议无效,没有依据。第三,原告主张被告在签订协议时隐瞒商铺存在合伙及出租人不同意转租的事实,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之情形并不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原告据此主张合同无效没有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于2012年10月30日和11月3日签订的《转让书》和《转让协议》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邹 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罗燕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