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662号 原告曾某,女,1968年6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泰顺县泗溪镇西地村洋心,暂住上海市徐汇区零陵路XX号。 被告肖某,男,1962年6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弄X号XXX室,现羁押于上海市XXX监狱。 原告曾某诉被告肖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强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6日、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诉称,2012年8月28日21时,原告到案外人吴某家中催讨借款,当时吴某非但不愿意还钱,还指示被告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经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轻伤。之后被告因涉案伤害原告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96.2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误工费10,0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800元、法律咨询费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肖某辩称,事发时,原告为催讨借款而与在场的案外人罗某发生争吵,激化了矛盾。当时原告也知道被告喝过酒了,但仍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对被告说“你今天不把我杀掉,我就睡在这里不走了”,所以被告就动手了。现被告仅同意就原告的人身伤害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交通费认可。伤残赔偿金需要提供相关的依据。误工费不认可,因为在公安机关询问原告时,原告均称是无业人员。营养费、护理费依法认定。另在事发后,吴某一方已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12,000元,要求予以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20时许,原告至案外人吴某租住地向其催讨借款,当时被告与吴某等人正在喝酒。因吴某无意还款,故原告先后与吴某及被告发生了言语争执,期间原告称如拿不到钱就不走了,为此被告随手拿起碗砸向原告并砸中原告脸部,碗破碎后致原告面部等处被割裂伤。后在场的吴某一方人员陪同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诊治,诊断为左面部割伤、左腕部切割伤等,急诊予清创缝合术治疗,之后其又经数次复诊。治疗期间,原告支出包括外购药(疤痕治疗)在内的医疗费9,606.20元。 2012年9月1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涉案纠纷中受伤,其面部皮肤损伤,已构成轻伤;其左腕皮肤裂伤,已构成轻微伤。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判决,认定被告涉案伤害原告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八个月。 2013年7月19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枫林派出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在涉案纠纷中受伤致左面部多处裂伤,目前遗留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后期可遵医嘱行面部瘢痕修复。为此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外省市农业家庭户籍,2007年初来沪居住务工,2010年回原籍,2012年3月再来沪务工,但至事发时未找到工作。 事发后,吴某一方人员垫付了原告医疗费用中的8,000元,同时另给付了原告4,000元,原告主张该4,000元中1,000元是以营养费名义给付,另3,000元系吴某归还原告的借款。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法律咨询费600元。 本案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同时表示如法院暂不处理其提出的伤残赔偿金的请求,则要求保留再次提起该项损失的诉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在沪临时居住证信息、在沪情况证明,公安机关讯问被告及询问原告、吴某、罗某笔录,原告验伤通知书、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伤势照片,复医(2012)伤鉴字第1655号、复医(2013)伤鉴字第132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3)徐刑初字第52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医疗费用、鉴定费、法律咨询费支出单据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亦有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侵害原告致伤的事实,有本院生效刑事判决等在案证据予以证明,本庭可予认定,为此被告应就原告相应人身伤害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在案证据所证明的事发情况,原告当时言辞激烈亦是造成涉案纠纷发生的原因,对此原告亦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具体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本院认定为90%。被告主张原告自身应承担50%的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认定,医疗费,有相应就诊记录及支出单据为证,本院凭据确认为9,606.2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数额尚符合其就医、处理纠纷、鉴定、诉讼等所需,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有在案鉴定的休息期意见为证,虽然事发时原告无固定工作,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劳动能力有缺陷,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其该项损失为3,240元,原告主张四个月的误工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有在案鉴定的营养期意见为证,且原告主张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本院亦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确认为1,62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800元。上述原告损失由被告按责赔偿。原告主张的法律咨询费,有相应支出单据为证,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分责。原告原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有在案伤残评定结论为证,虽然现行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受害人有权获赔该损失,但按照现行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侵害人已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伤残赔偿金不属于应获赔范围,故考虑民事与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的对接问题,本案中对于原告该项损失暂不予处理,现原告要求保留相应诉权,本院予以准许。另原告原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已就其涉案伤害行为承担了刑事责任,足以弥补原告所受到的精神损害,故原告主张该损失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现其撤回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曾某医疗费9,606.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24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620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19,066.20元的90%计17,159.60元及法律咨询费600元,共计17,75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计362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曾某负担240元,被告肖某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强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诸海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