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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2号 原告余某,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胶州路1118弄6号402室。 被告上海市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B,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5852号
    
  原告余某,男,1967年4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胶州路1118弄6号402室。
  被告上海市某医院,住所地上海市宜山路600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B,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某诉被告上海市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被告上海市某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因左桡骨小头骨折入住被告处,于1月10日行手术治疗。由于原告拒绝了麻醉医生韩磊推销术后麻醉用品,被其威胁:“有你苦头吃”。之后,韩磊赶走助理,单独对原告进行麻醉,采用多次注射(五次以上)、快速推药、加大剂量、未完全麻醉时抬动原告伤痛部位的方式对原告进行人身伤害。术后四个多月,原告每天痛得彻夜不眠,后经其他医院打封闭针后才得以缓解。现原告仍感到肩部至背部神经酸痛、皮肤麻木等。此外,被告在术后从原告睾丸取血,该行为并不正常,原告在鉴定会时提出该问题,但被告否认做过该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违规麻醉,术后采取不当的诊疗措施,造成原告人身伤害,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5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358,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医疗费18,372元。
  被告上海市某医院辩称,根据鉴定意见,被告的诊疗行为并无过错,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具体赔偿项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无异议,对原告住院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原告因“外伤后左肘疼痛,活动受限1天”入住被告处,经相关检查后诊断:左桡骨小头骨折。1月10日在臂丛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1月11日复查X片示:骨折对位线可,关节在位。原告于1月12日出院。
  原告于2012年4月6日至上海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查体:左肩关节活动受限,左肩峰下压痛,左肘活动可。经影像学检查后诊断:①左桡骨小头骨折术后②左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后伴左肩周炎。
  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对涉案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对于被告的诊疗行为,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为外伤所致左桡骨小骨头骨折,医方诊断明确,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有指证,整个诊疗过程无违反诊疗常规之处。2、根据送鉴的鉴定材料,医方在左臂丛神经阻滞麻醉过程中,为达到麻醉效果,多点阻滞为操作需要,所用麻醉药物未超量,整个麻醉过程符合规范。手术过程中患者无不适,麻醉效果良好。3、患者目前所述肩背腰部不适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左臂丛神经麻醉不会引起患者所述的系列症状。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术前告知原告的麻醉方式是局麻,但事实上原告在麻醉后心跳仅17下,该情况应该是全麻,另鉴定意见对被告术后对原告进行睾丸取血的行为并未评价。被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鉴定费发票、住院费用发票及费用明细,被告上海市某医院提供的病史,另有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学会的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的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原告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证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对原告的疾病诊断明确,手术方式选择正确,麻醉方式并无不当,麻醉药物未超量,手术过程中原告无不适,麻醉效果良好。此外,原告所述肩背腰部不适与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左臂丛神经麻醉不会引起原告所述的系列症状。另原告主张被告在术后违规采用睾丸取血的方式,并无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综上,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并未违反诊疗规范,未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70元,减半收取计4,885元,鉴定费3,500元,共计8,385元(原告已支付8,400元),由原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朝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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