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433号 原告朱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号。 委托代理人张x,男,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陆x,男,1957年4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x号。 负责人张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x诉被告陆x、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被告陆x、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任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诉称,2012年6月23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案外人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带路口处绿灯通过时,遇陆x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389M9小型普通客车,沿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带路向南左转弯,不慎撞击原告车辆,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及案外多人的受伤。之后,原告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肋拟骨折,右侧颈、肩部损伤。经公安机关认定,陆x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x的鲁A-389M9小型普通客车向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原告在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无果,于2012年9月3日前往上海长征医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2年9月25日出院,期间被告支付人民币4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2012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损伤在现存后果中参与度为25%至35%。故要求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26,323.42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19,5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241,1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200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承担35%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被告陆x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30%计算参与度。对鉴定费无异议,但应考虑参与度。其为原告垫付的现金4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伤情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治疗及发生的费用都是事故发生后三个月,根据鉴定结论,外伤是导致其伤害加重的间接原因,故本被告认为应按中值,即30%分摊损失,即使在交强险范围内也应当按30%计算,交强险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陆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各项损失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126,323.42元无异议,但交通事故是受伤的间接原因,且事故发生时没有颈部骨折,因此原告因伤第一次在公利医院发生的费用同意由两被告全额赔付,但之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按事故的参与度,乘以30%予以确定;营养费认可按4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误工费认可按3,90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鉴定费5,000元无异议;交通费200元无异议。除了第一次就医的医疗费以外,其他费用均应考虑参与度,按30%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非医保医疗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19时15分许,原告驾驶案外人上海振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沪x出租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丁香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带路口处绿灯通过时,遇被告陆x驾驶本人所有的鲁A-389M9小型普通客车,沿丁香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锦带路向南左转弯,不慎撞击原告车辆,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及案外多人的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陆x负本案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陆x的鲁A-389M9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期限自2011年7月17日至2012年7月16日止。 事故当日,原告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10肋拟骨折,右侧颈、肩部损伤,用去医疗费485.90元。之后,原告多次在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治疗。2012年9月3日,原告前往上海长征医院治疗,2012年9月18日至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治疗,进行颈椎前路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2年9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26,323.42元,被告陆x支付40,000元。2012年原告申请伤残鉴定,鉴定结论为八级伤残,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损伤在现存后果中参与度为25%至35%。 以上事实有原告朱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公证书、驾驶员承包经营合同、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结算单、完税证明,被告陆x提供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陆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进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故原告要求对于其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陆x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要指出的是,被告陆x承担的损失应为交通事故直接造成,必须根据参与度予以确定。根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参与度为30%。而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也应限定在交通事故直接造成范围之内。故原告主张其索赔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应考虑参与度,交强险应当在总费用中先行赔偿,在交强险外才考虑参与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损失,本院分析如下:1、医疗费。被告方对于医疗费总金额126,323.42元无异议,除原告因伤第一次在公利医院发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全额赔付外,之后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按事故的参与度,乘以30%予以确定,即(126,323.42元-485.90元)×30%+485.90元=38,237.16元;2、营养费可按40元/天计算60天,乘以30%予以确定,为7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可20元/天计算7天,乘以30%予以确定,为42元;4、误工费可按3,900元/月计算计算150天,乘以30%予以确定,为5,850元;5、护理费认可40元/天计算60天,乘以30%予以确定,为720元;6、残疾赔偿金按241,128元乘以30%予以确定,为72,338.4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5,000元乘以30%予以确定,为4500元;8、鉴定费系诉讼必然发生,故本院确定为5,000元,但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陆x承担;9、交通费系原告为治疗必然发生,与参与度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200元确认。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72,338.40元、误工费5,850元、护理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93,608.40元; 二、被告陆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x医疗费28,23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元、营养费72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3,999.16元; 三、原告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x垫付款人民币4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8元,减半收取计2,344元,由原告朱x负担918元、被告陆x负担1,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闵 纯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