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077号 原告沈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户籍地XX市XX区XX街XXX弄XX号,现住XX市X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 委托代理人杜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市XXX区XX镇XX新村XX幢XX号XXX室。 原告沈X与被告樊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XX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诉称,由于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时间较短,故对被告的习性了解不足。婚后,被告即流露出种种恶习,对家庭毫不负责,不务正业,未给过原告家庭生活费用,还无节制地进行个人消费,靠透支信用卡度日,抚养一双儿女的重担都落在原告身上,女儿自出生起至今一直在原告娘家中生活。被告脾气暴躁,多次因家庭琐事辱骂原告,甚至多次在半夜将原告及儿子赶出家门。2012年6月,双方在教育儿子的问题上又起矛盾,被告动手殴打原告并将原告及儿子赶出家门,双方遂分居至今。此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娘家打骂,严重干扰了原告及家人的正常生活,双方矛盾已无法调和,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并要求婚生子女樊XX、樊XX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2,000元。 原告沈X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 2、出生医学证明2份,证明儿子樊XX、女儿樊XX分别于20XX年X月X日、20XX年X月XX日出生; 3、XX市公安局XX分局XX路派出所接报回执单及XX市公安局XX分局验伤通知书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6日被告与原告母亲发生纠纷,在冲突过程中还导致原告受伤; 4、XX市XXX区XX路街道XX新村XX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内容为:“袁XX居住在XXXXX区XX路XXX弄XX号XXX室,系常住居民,其女儿沈X、外甥(孙)、外甥(孙)女从2012年6月起回娘家袁XX处居住至今。特此证明”。 被告樊XX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4、5月相识、恋爱,20XX年X月XX日登记结婚,20XX年X月X日生育儿子樊XX,20XX年X月XX日生育女儿樊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等常产生矛盾与争吵,以致影响了夫妻感情。2013年9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双方自2012年6月起分居至今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并维系。原、被告结婚已六年有余,且已育有一双儿女,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与争吵,但目前尚无证据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均作出努力,珍惜、呵护以往建立的夫妻感情,多加强沟通与交流,多考虑子女利益,夫妻和好还是有可能的。鉴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沈X要求与被告樊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200元,实际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沈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 燕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朱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