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2744号 原告詹××。 委托代理人朱××(系詹××女儿)。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储××。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律师集团(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詹××诉被告周×、上海××××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开庭前撤回对被告周×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詹××的委托代理人朱××、张××,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储××、王××,被告×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诉称,2013年1月5日7时15分许,原告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近金桥路西侧70米左右,遇案外人周×驾驶牌号为沪B×××××大型普通客车将原告刮倒压伤,未现场救助就驾车离去。经交警部门认定,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784.09元、护理费9,000元(3,000元/月×3个月)、交通费1,174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2,244.40元(40,188元/年×13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鉴定费2,245.50元、伙食补助费1,003.90元(系住院期间发生)、衣物损失费352元、原告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家属误工费14,712元(16,000元/月×20天)、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的非医保和自费部分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周×是其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本案事故责任由其承担。对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金额过高,认可3,000元;就其他索赔费用同意被告×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 被告×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就具体赔付项目:1、医药费,具体金额由法院核算,认可2013年1月5日、1月23日、3月17日、7月25日医疗费用,5月23日医疗费无病历对应,不予认可。2、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6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20元/天计算18天。3、交通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酌情认可200元。4、护理费,对原告提交的聘请保姆合同、收据等真实性均不认可,事发当天原告住院治疗至1月23日出院,原告儿子却在当日聘请住家保姆,于理不合,酌情认可按40元/天标准,根据鉴定结论计算75天。5、残疾赔偿金,认可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12年。6、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赔偿。7、误工费,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且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事发前无工作,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实际因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对此不予赔偿。8、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因处理事故、照顾原告发生误工损失,无证据佐证,亦无法律依据,不予赔偿。9、衣物损失,不认可原告票据与本案关联性,酌情认可200元。9、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5日17时15分,在本市浦东新区金杨路近金桥路西约70米左右,案外人周×(系被告××××公司职员)驾驶牌号为沪B×××××大型普通客车沿金杨路西向东行驶至此处靠边停车时,与骑自行车并沿金杨路西向东通行至此的原告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牌号为沪B×××××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并在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3年4月22日。 事发当天(2013年1月5日),原告被120救护车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就诊,于当日至1月2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住院期间行手术治疗,并于出院后于3月17日至该院复诊,又于7月25日至佛山医院摄片检查。为上述治疗,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5,083.49元(含伙食费1,003.90元)。原告另于2013年5月23日发生无诊疗记录对应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一一医院检查费20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6日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8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原告詹××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其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损伤后休息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30元。 原告系浙江省绍兴市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174元,并提供价值200元地铁交通费发票一组,300元公共交通卡充值费发票一组、140元停车费发票一组、234元出租车发票一组(2013年1月9日、1月11日、6月25日、7月27日、7月29日、8月14日),300元加油费发票一张(2013年2月1日)。 原告主张衣物损失352元,并提供2012年4月7日购买上衣128元发票一张,2013年1月1日购买花花公子纯棉长袖衬衫224元发票一张。 2013年1月23日,上海市闵行七宝××装潢五金经营部向原告开具发票一张,服务项目为护理费、金额为1,000元。审理中,原告说明其住院期间按45元/天的标准聘请护工护理19天,另因护工垫付日用品费用,故以护理费名义合并支付1,000元。 2013年1月5日,原告之子朱××与上海××劳动保障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聘请家政员协议书,约定自当日起,朱××聘请吴××提供住家服务照顾老人,每月3,000元。朱××向吴××支付2013年1-6月家庭护理服务费计18,000元。 2013年9月17日,上海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收入证明一份,载明朱××是其正式员工,每月平均收入16,000元。审理中,原告说明事发后其儿子为照顾原告、处理交通事故请假,故主张按每月21.75天有效工作日的标准计算20天误工损失;另因原告事发前系为儿子料理家务,但事发后原告因伤休息,如在此期间原告为他人提供相同服务,则原告将发生误工损失,故参照前述家政员报酬标准主张5个月的误工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病历卡、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出院通知、住院费用清单、各种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户籍查档证明、收入证明、聘请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聘用家政员协议书及收据、吴××身份证复印件、健康证复印件、护理费发票、地铁交通费发票、公共交通卡充值费发票、出租车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衣物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系由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且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的职员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而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院确定,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由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就具体赔付项目,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原告共计发生有诊疗记录的医疗费24,079.59元,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5月23日检查费20元,无诊疗记录对应,本院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18天,在此期间发生伙食费1,003.90元,原告将该项费用作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主张,因伙食费系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直接的、必要的费用,故本院认定伙食费1,003.90元可由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约赔付。3、营养费。原告经鉴定共需营养60日,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过高,酌情确定为1,800元。4、护理费。原告经鉴定共需护理60-90日,其主张护理费9,000元,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原告自述住院期间请人护理19天,其提供上海市闵行七宝××装潢五金经营部开具的护理费发票内容显然不合常理,也无法确定与本案相关,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根据原告举证情况及出院后聘人护理的需要,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3,750(50元/天*75天)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属于绍兴市非农业家庭户籍,事发后截止定残日已年满67周岁,故其请求残疾赔偿金52,244.40元,可予准许。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于法不悖,酌情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提供各种票据,因无法与诊疗记录对应,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诊疗需要,酌定300元。8、误工费。原告系退休工人,其主张误工费,未举证事发前处于就职状态且有固定收入,本院对此不予支持。9、家属误工费。原告主张其儿子处理事故等发生误工损失,未予举证,该项主张亦非因本案所致原告直接损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10、衣物损失。原告提供发票两张,未举证与本案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两被告认可200元,本院可予准许。11、鉴定费。原告已支出鉴定费1,930元,本院予以确认。12、律师费。原告支出诉讼代理费5,000元,本院酌情确定其中3,00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 上述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24,079.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3.9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26,883.49元,由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余额16,883.49元由被告××××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3,750元、残疾赔偿金52,24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1,294.40元,由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200元,由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交强险之外的鉴定费1,93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4,930元,由被告××××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71,494.40元,被告××××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21,763.4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人民币71,494.40元; 二、被告××××公司有限公司于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詹××人民币21,763.49元; 三、驳回原告詹××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69元,由原告詹××负担438元,被告××××公司有限公司负担1,1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屈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