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0116号 原告姜某某,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某省某某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村某某路XXX弄某某活动室。 委托代理人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1号,经营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XXX弄XXX号。 法定代表人定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某某区某某路143号。 负责人田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前,原告因被告某某公司确认被告何某某的职务行为、责任由本公司承担,申请撤回了对何某某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隋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某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本市浦东新区申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巨峰路路口时,恰遇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某某公司名下的沪XXXXX机动车行驶至此,由于何某某疏忽大意,致使原告人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所致损失包括医疗费某某币(以下币种同)19,633.19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0.1)、误工费15,000元(3,000元/月*5个月)、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3,600元(6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车费700元、停车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6,500元,要求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中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鉴定费在商业险内理赔,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其他和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住院期间发生伙食费112元,要相应扣除。医疗费的自费部分 8,332.51元不属于医保范围,不同意赔付。交通费发生的时间和就诊记录不吻合,原告在11月8号至17日住院,其后在12月17日复诊一次,这一天没有发生交通费,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判决。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认可。原告提供的个人收入减少证明只是孤证,且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和事发前后半年的工资单,事发之日原告仅17岁,是未成年人,法律对未成年人工作规定严格,如果没有其他证明,不认可误工费。认可营养费每天30元、护理费每天40元。原告没有提供居住证明,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其户籍性质农村标准计算。衣物损失没有证据,不同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任确定。修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某某公司的驾驶员何某某驾驶某某公司名下的沪XXXXX重型厢式货车沿巨峰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申江路路口左转弯时,恰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巨峰路由东向西过申江路机动车道,两车相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在事发后被送至上海市曙光医院东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原告颅脑外伤、右额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右额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右侧额骨骨折、右侧中颅底骨折、右耳鼓膜穿孔、右侧混合性耳聋、左侧视神经损伤,于11月17日出院。出院后原告复诊一次。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5月13日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和相应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颅脑外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 原告因此事故支付医疗费19,521.19元、住院伙食费112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270元。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约定支付律师费6,500元,已支付5,000元。某某公司在事发后借给原告13,000元。原告为主张交通费,提供了8张面额均为40多元的出租车发票计380元,其中事发当日2张、事发次日2张、出院日2张、出院后2张。 审理中,原告和某某公司一致要求在商业险内赔付。某某公司曾提出要求原告分担其停车费580元,后表示放弃。原告称其车辆由保险公司定过损,本人的修车费发票未保留,车辆的头部全部撞坏,更换了外壳和把手。事发后本人醒来后发现衣服全部不见了。某某公司陈述事发后原告曾说过事发当时是在下班途中。 原告系农业户籍。 本次事故发生在某某保险公司承保的某某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内,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涉案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关于原告治疗的病历资料、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三期”的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医疗费收据、代理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某某公司提供的收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为主张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提供了上海某某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主要内容为,原告在该厂担任操作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至2013年4月9日因交通事故请假,减少收入15,000元。原告称其工资均发放现金,发放有签收,本人居住于该厂职工宿舍。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工资发放记录或签收单,未提供任何居住证据,所述居住于该厂职工宿舍与某某公司陈述的当时原告称是在下班途中亦不相符(事发是晚上8时),故对原告提供的收入减少证明及陈述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某某保险公司是某某公司的涉案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和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因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原告的过错程度以及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由机动车方承担60%,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的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其余由某某公司承担。 关于具体损失的认定和承担。医疗费19,521.19元已经认定。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无不当,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和居住情况,但基于当时原告已年逾17岁,某某公司称事发后听原告陈述过其是在下班途中,故本院酌情确定按最低工资标准支持其误工损失,误工费确定8,10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4,802元(17,401元/年*20年*0.1)。原告主张护理费3,600元合理,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和原告的住院、复诊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400元。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就原告的衣物损失,酌情确定400元。原告主张修车费700元,但未提供定损单和维修费发票,基于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辆受损,结合原告的陈述,酌情确定车损4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发生且合理必要的费用,应予赔偿。上述费用中,交强险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2,101.19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额的60%计7,260.71元由某某保险公司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9,902元,物损80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鉴定费1,800元的30%计1,080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某某保险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69,042.71元。停车费27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60%计162元。律师费,酌情由某某公司承担4,000元。某某公司合计应当赔偿原告4,162元,扣除某某公司借给原告的13,000元,原告应返还某某公司8,838元。 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某某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69,042.71元; 二、原告姜某某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后三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8,83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9元,减半收取计1,514.50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702.20元,由被告上海某某储运有限公司负担8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某某法院。 审 判 员 李桔英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余晨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