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619号 原告毛XX,女。 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同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男,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陆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XX,男,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工作。 原告毛XX与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XX的委托代理人徐晨宁、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诉称,2012年1月12日12时,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柴XX驾驶沪BX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浦东新区上南路、杨高路口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原告受伤致残。该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柴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0,945.33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2,960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13,104元、残疾赔偿金34,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物损费3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查档费1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停车费548元。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其余损失并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 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柴XX系本公司员工,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 被告XX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公司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自费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等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浦东新区周浦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0,945.33元,另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拐杖)160元。2012年8月,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原告为诉讼支出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为修理电动车支出400元,另支出停车费548元、查档费10元。 另查明,原告毛XX为来沪务工人员,于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种植葡萄,农村户籍。沪BXXXXX车向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过原告现金20,000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验伤通知单、病历、发票、出院小结、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簿、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乐善村委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予以赔偿;由负事故全部责任一方的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其余损失。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 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相关病史及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为40,945.3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伤住院计20.5天,本院支持410元。3、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为34,802元。4、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支持原告13,104元(计算六个月)。5、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2,500元(计算二月又二周)。6、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支持原告2,960元(计算二月又二周)。7、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8、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停车费548元、查档费1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本案的伤害后果及具体案情,本院予以支持5,000元。10、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11、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未实际发生,被告又不同意一并处理,故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原告可等损失产生后另行处理。12、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本案涉诉标的及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确定为4,00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7,239.33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应予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7,026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56,326元,财产赔偿限额项下7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本院确认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共计33,855.33元,此款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予以赔偿;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鉴定费1,800元、查档费10元、停车费548元、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100,881.33元; 二、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6,358元(已支付20,000元,原告毛XX应返还13,642元); 三、驳回原告毛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7元,减半收取计1,328.50元(此款原告毛XX已预交),由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上海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谈卫峰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