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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69号 原告杨××。 被告徐××。 原告杨××诉被告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69号

原告杨××。

被告徐××。

原告杨××诉被告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2013年2月,被告在装修其购买的302室房屋过程中,将房屋的北、南、西三面窗台均安装凸出墙外的防盗栅,使小偷能方便爬上原告的402室偷盗,给原告造成安全隐患。2013年2月,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要求被告拆除凸出墙外的防盗栅,改装成平窗防盗栅,被告拖延不改。2013年4月15日半夜,小偷爬上西面防盗栅,由于原告402室窗户上锁,小偷未能偷成,但盗走了西面纱窗。4-5月份居委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请被告面谈,被告均予拒绝。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拆除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弄××号302室南、北、西三面凸出窗外的防盗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辩称,其是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权利人,其在该房屋的南、北、西三面窗户外安装了凸出窗外的防盗栅,现认为:1、物权法未规定装防盗窗是违章构筑物,物业也未提出安装凸出式防盗窗违反物业管理条例,也未发出整改通知书,且所在小区大多数业主均这么安装防盗窗,系默认事实;2、原告称2013年4月15日半夜遇窃,但直到被告于2013年7月11日收到本案诉讼调解通知前,无人提及此事,原告未能出示报警记录却称路远未去报警,被告所住楼房,一楼安装的平窗防盗栅几乎无法徒手爬上去,二、三楼均安装防盗栅,且被告三楼安装的防盗栅比二楼凸出,形成斜角,一般人无法爬上楼,房屋的西面临近马路,对面是别墅区入口,时有保安巡逻,在此情况下,所谓小偷爬上原告家,偷走4楼窗纱的说法不合常理;3、原告所称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不是事实,2013年5月份被告曾接到调解电话,也表达了要求原告解决其家中漏水侵权问题的意见,居委会也未证明有小偷一事。综上,被告认为其安装的防盗栅不构成对原告的安全隐患和安全威胁,不同意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402室)产权人。被告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弄××号×××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产权人之一。原、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因被告在302室房屋北、南、西三面窗台外均安装了凸出墙外的防盗栅栏,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对402室的防盗安全造成不利影响,遂于2013年7月将纠纷诉至本院。

经现场勘察,302室的南、北阳台均已被封闭并安装了塑钢玻璃窗;在客厅南面窗户外侧安装有一个凸出墙体30厘米、长145厘米、高157厘米的不锈钢防盗窗;在西面窗户外侧安装有一个凸出墙体45厘米、长162厘米、高157厘米的不锈钢防盗窗且在顶部覆盖不锈钢盖板;在北面已被封闭的阳台外侧安装有一个凸出墙体45厘米、长265厘米、高157厘米的不锈钢防盗窗且在顶部覆盖不锈钢盖板,该防盗窗西侧与北阳台西侧窗户同宽;在北面卫生间窗户外侧安装有一个凸出墙体45厘米、长86厘米、高157厘米的不锈钢防盗窗。

审理中,被告表示,因四楼住户经常将拖把放在窗外,污水流到被告家里,被告安装时已考虑了楼上邻居的安全问题,一楼住户防盗窗与墙体持平、二楼住户的防盗窗已凸出墙体,被告作为三楼业主,安装的防盗窗均已超过二楼防盗窗的宽度,小偷不可能借机攀爬到四楼;原告分2次安装,第一次安装北面卫生间和西面的防盗窗,相隔一个月又安装了北面阳台和南面的防盗窗,防盗窗顶部距楼上窗户大约1.2米-1.3米,当时原告也未提出反对意见,如被告将防盗窗改为与墙体持平,则要求原告承担改装费用。对此,原告表示被告擅自安装防盗窗,且已经有小偷爬上四楼,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安全,坚决要求拆除全部防盗窗。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院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302室房屋产权证、402室房屋产权证、居委会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察看笔录以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被告在302室的北、西、南三面窗户外侧搭建防盗窗,给他人攀爬提供了一定条件。被告在西面防盗窗、北面阳台防盗窗的顶部覆盖了不锈钢板,具有一定的负载力,更对402室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隐患,应予拆除为妥。如被告认为确需安装防盗窗以保障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所装防盗窗也应与墙体持平为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上述防盗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拆除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春路516弄18号302室南面窗户外侧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西面窗户外侧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及顶部覆盖的不锈钢钢板、北面阳台窗户外侧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及顶部覆盖的不锈钢钢板、北面卫生间窗户外侧安装的不锈钢防盗窗。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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