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邱××。 被告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崔××。 原告张××与被告邱××、徐××、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60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黄××。

委托代理人金××。

被告邱××。

被告徐××。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张××。

委托代理人刘××。

委托代理人崔××。

原告张××与被告邱××、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邱××、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2年12月24日15时07分许,被告邱××驾驶××轿车沿金桥路近张杨北路路口处由西向东通过金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被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徐××电动自行车往左避让过程中,车头与在该车道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日20元×13天)、营养费1,200元(日40元×30天)、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10%×20年)、误工费12,000元(月3,000元×4个月)、护理费1,800元(日60元×3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人民币113,436元,其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邱××、徐××按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邱××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提出的律师代理费和误工费过高,其他没有异议。另外,被告邱××预付过12,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徐××辩称,事发当时,被告徐××是沿金桥路由北朝南正常行驶,被告邱××的车在向前行驶,原告突然移动,被告徐××避让不及,撞到了原告。现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依法处理。另外,被告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615.87元、交通费334元,给了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发时被告邱××的车辆并没有碰撞到被告徐××和原告,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应算12天且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营养费要求按日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的户籍性质确定。目前原告未提供户籍信息,而从原告起诉状上的信息看,原告应是农村户籍。原告现在是一个学生并没有工作在城镇的证明,不符合收入来源于城镇的条件。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说明性材料,不能说明其实际产生了误工费。护理费要求按日40元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考虑原告自身过错予以确认。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15时07分许,被告邱××驾驶××轿车沿金桥路近张杨北路路口处由西向东通过金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遇被告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金桥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徐××电动自行车往左避让过程中,车头与在该车道同方向行走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本起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邱××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4个月、营养期1个月、护理期1个月。被告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因本起事故,原告左侧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左膝前交叉韧带部分损伤伴关节积液等,在上海市东方医院住院12天,进行手术治疗,出院后门诊随访,共发生了医疗费13,615.87元(含伙食费300元),其中被告邱××垫付了12,000元,被告徐××垫付了1,615.87元。另外,被告徐××还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34元、给原告现金10,0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8,000元。

原告系上海××学院国际经济与贸易专业大四年级学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商贸(上海)有限公司实习。××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称,实习期限为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6月30日,工资为每月3,000元,事故发生后实习期自动终止,影响带薪实习和6月份正式就业。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及清单、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情况说明、实习生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是被告邱××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对该车辆造成原告人身伤害,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限额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因交警支队认为被告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根据主次责任,确定由被告邱××承担80%,被告徐××承担10%,原告自己承担10%。

在赔偿费用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合理范围内,可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日20元计算12天即240元。原告系大学四年级学生,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残疾赔偿金80,376元,依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次数,原告主张500元的交通费,可以支持,但该交通费应包含被告徐××支付的33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诉讼能力,酌定护理费1,200元,律师费5,000元。基于原告是学生,虽在学习期内实习,但有部分收入,且交通事故发生后,不仅影响其实习,而且有实际的实习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实习期的误工费12,000元,予以支持。原告发生的医疗费13,615.87(含伙食费300元),其中被告邱××垫付了12,000元,被告徐××垫付了1,615.87元,但住院期间伙食费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计算,应从医疗费中予以扣除。另外,被告徐××还为原告支付了交通费334元,给原告现金10,000元,有相应的书证证明,予以支持。

综上,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9,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3,315.87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14,755.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余额4,755.87元,由被告邱××承担3,804.70元、被告徐××承担475.6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7,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邱××承担5,840元,被告徐××承担730元。被告邱××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被告徐××垫付的医疗费1,615.87元、交通费334元及预付的现金1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除赔偿款后,由原告退还被告邱××、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0,9076元;

二、被告邱××应赔偿原告张××人民币9,644.70元,扣除被告邱××已付的人民币12,000元,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邱××人民币2,355.30元;

三、被告徐××应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205.60元,扣除被告徐××已付的人民币11,949.87元,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徐××人民币10,744.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计1,284元,由原告张××负担128元,被告邱××负担1,028元,被告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文龙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苏雯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