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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6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浙衢商终字第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毛佩军,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书高,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水荣,浙江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3)衢江商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炳连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夏云伟、余慧娟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余某某、杨某某系夫妻关系,某某公司系由余某某、杨某某夫妻二人出资开办的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9月17日,余某某、杨某某以房产开发缺乏资金为由,向毛某某借款400万元,双方约定借期为一年,毛某某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400万元借款转入余某某的帐户。2010年9月17日还款期限届满,余某某、杨某某经与毛某某协商将借款延期一年归还,并归还了之前的利息。2011年9月17日,双方约定续期的还款期限再次届满,经毛某某与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共同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1)毛某某同意将400万元借款的还款期限再次延期至2012年4月16日止,本息一次性归还;(2)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期间的利息120万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损失45000元,由余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给毛某某;(3)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间的利息70万元于延期后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支付毛某某;(4)如余某某、杨某某未依约于2011年10月31日前向毛某某支付1245000元利息的,则对应期间的应付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支付,且毛某某可提前要求余某某、杨某某归还全部欠款本息;(5)如余某某、杨某某未依约在2012年4月16日前归还借款本息的,则自2011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并将欠付的利息计入本金计付利息;(6)如因违约导致诉讼的,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7)某某公司对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协议签订后,余某某、杨某某仅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向毛某某支付了款项126243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毛某某为该案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120000元。2013年4月12日,毛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余某某、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据实计算);2、余某某、杨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计人民币12万元;3、某某公司对上述第1、2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共同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举证不能的,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该案中,双方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载明余某某、杨某某尚欠毛某某的借款本金及协议前的利息金额,并约定了之后利息的计算和违约责任承担等,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对协议后的还款金额及时间等事实:毛某某在先陈述中确认协议后总共收到余某某、杨某某归还的款项为120万元,但在之后的庭审陈述中确认总共收到余某某、杨某某归还的款项为126243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银行明细予以证明。余某某、杨某某则主张除了在2011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帐交付给毛某某1262430元外,当天还交付给毛某某10万元现金,该款项中的120万元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另162430元系用于支付2011年9月17日至11月15日期间的利息;余某某、杨某某在2011年9月17日至11月15日间,还先后三次共交付给毛某某现金1245000元,以归还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原欠利息;此外,余某某、杨某某还以现金交付方式,向毛某某付清了计算至2012年8月17日止的利息。但余某某、杨某某对其以现金交付方式向毛某某还款付息的主张,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毛某某对余某某、杨某某的该主张并不认可,故对余某某、杨某某方上述答辩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虽然毛某某就还款金额所作的陈述前后不一,但结合余某某、杨某某的答辩陈述,双方确认还款协议签订后通过银行转帐付款仅有1262430元,故认定在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余某某、杨某某实际交付给毛某某的款项为1262430元。毛某某与余某某、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因余某某、杨某某未能按期还款,经与毛某某协商后,双方所达成的关于延期还款付息的《还款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该案还款协议中,双方对2010年9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期间余某某、杨某某应付未付的利息和之后的利息计算作了明确约定,其约定的计息利率明显超出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依法确定其合理的利息。自2010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11月15日止,余某某、杨某某欠毛某某400万元借款本金的合理利息确认为1003200元,故余某某、杨某某于2011年11月15日交付给毛某某的1262430元中,扣除用于归还合理利息1003200元外,其余259230元依法应视为用于归还毛某某的借款本金。据此,对毛某某要求余某某、杨某某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根据认定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双方在协议中对律师代理费损失作了明确约定,毛某某为案件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有关收费标准,余某某、杨某某关于毛某某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超出行业实际收费标准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毛某某要求余某某、杨某某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某某公司自愿为余某某、杨某某所欠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余某某、杨某某未能履约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毛某某关于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之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2013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余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毛某某借款本金3740770元及利息(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据实计算);二、余某某、杨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毛某某律师代理费损失120000元;三、某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97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760元,由毛某某负担3034元,由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共同负担41726元。
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毛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尚未归还的本金为280万元,利息已经支付至2012年8月。因为上诉人某某公司在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5日之间,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1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124.5万元;2011年11月15日,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毛某某支付1262430元,另行支付现金10万元;在此之后,上诉人按月以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均按本金280万元计算,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8月;二、上诉人某某公司在原审过程中提供财务账册,证实上诉人某某公司以现金方式向毛某某支付过利息,民间借贷以现金付息是普遍现象,原审判决全部不予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仅支付280万元借款本金及2012年8月以后的利息。
被上诉人毛某某答辩称: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的上诉没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11年9月17日之后,上诉人除于2011年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上诉人交付款项1262430元外,是否以现金的方式向被上诉人毛某某归还过其他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在2011年9月17日至2011年11月15日之间,某某公司先后以现金方式支付了2011年9月17日之前的利息124.5万元,于2011年11月15日汇款当天交付被上诉人10万元现金,并对2011年11月15日之后的利息均以现金方式支付至2012年8月,但上诉人对以上事实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另,上诉人某某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以现金方式向被上诉人毛某某支付130余万元的巨额款项,均未要求毛某某出具收条或以其他方式予以确认,也有违常理。故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在2011年9月17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某尚欠被上诉人2010年9月17日至2011年9月16日的利息,原审法院根据先利息后本金的原则,认定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5日转账归还124.5万元的款项性质,并无不当。综上,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7元,由上诉人余某某、杨某某、某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炳连
代理审判员 余慧娟
代理审判员 夏云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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