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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5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52号 原告姜××,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2352号

原告姜××,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诉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敏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王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无法过夫妻正常性生活而互生积怨。2012年1月,被告拿走原告的工资卡和部分生活用品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婚后原告名下的牡丹灵通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支配,原告的工资收入基本由其本人保管。结婚时原告购买钻戒一枚、对戒一对,婚宴全由原告操办,被告还收受原告的彩礼人民币(下无特殊注明,均为人民币)52,000元。2010年9月原告父母将现金20,000元以及日币190,000元(折合人民币15,000元)交与原、被告,均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2年3月被告曾主动提出离婚,原告表示同意,因双方对夫妻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协议离婚不成。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返还钻戒一枚、婚戒一对、翡翠戒一枚;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尹××辩称,原、被告婚后确实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此无过错。现同意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处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冰箱、彩电等财产要求取回。被告有一枚女式婚戒,原告有一枚男式婚戒。钻戒、婚戒、翡翠戒均是原告赠与被告,不应返还。原、被告实际收入不高。原告在2010年3-4月每月收入约3,000元,2010年5月到2011年1月期间无工作,家庭开销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给原告2,000余元零用钱,又多次为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工资卡由被告保管,每月工资约4,000元均已取出用于日常开销,2012年3月原告已将该卡挂失。婚后双方每月要支付父母1,000元生活费,于2011年12月4日去日本旅游(花费了5、6万元),去九寨沟旅游,故双方没有积蓄,不存在原告所述在被告处有100,000元存款之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1月,被告自行离家,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本案审理中,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现在原告处的婚礼当天(2010年3月6日)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铂金项链一根、现在被告处的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铂金项链及铂金手链各一根(保管)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互不返还;各自名下股票账户的股票和资金归各自所有,不需法院处理;现被告处的原告名下工资卡(原告已在2012年3月重新申领)不需被告归还。

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在家中的被告陪嫁财物有三洋微波炉一个、索尼蓝光DVD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6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三门冰箱一个、40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恒源祥六尺羊毛被一条、奥西奴蚕丝被一条、无牌蚕丝被一条、床上用品十件套两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原告表示上述财物系被告婚前财产,要求被告自行取回,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截止2012年1月1日资金余额15,298.89元,至2013年2月8日余额189.13元。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截止2012年1月1日余额7,293.44元,至2013年2月8日余额2,149.43元。

2012年3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性功能检测报告载明:原告阴茎夜间自主勃起功能正常。

双方就下列财产事项存在争议:

一、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下单购买铂金钻戒(钻石重0.55克拉)一枚,总价24,645元,于当天支付定金1,000元,余款已付清。原告认为其婚后出资购买钻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赠与被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2,000元,或者钻戒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价款。被告表示该钻戒确由原告出资,按风俗习惯是赠与被告个人的,不应返还;如法院认定该钻戒应该返还,则同意钻戒返还原告,要求原告按现有市场价值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最终拒绝归还。

二、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购买田琦珠宝的铂金婚戒一对,其中男戒价值5,123元、女戒价值5,651元。原告表示对戒均由被告带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男戒。对此,被告表示其离家时只带走女戒一枚,男戒留在家中,不需返还原告。双方均未就此争议继续举证。

三、原告称2011年8、9月间原告母亲赠与被告椭圆形翡翠戒面的黄金戒指即嵌宝戒一枚,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则表示该嵌宝戒是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母亲于2009年9月左右赠与被告,系婚前赠与财产,不同意返还。

四、被告表示婚后被告母亲赠送一枚千足金方戒、一对千足金耳环、玉镯一只,现在原告家中,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表示其处无此两项首饰。被告未就此项争议举证。

五、被告表示婚后入住原告家里,有两台空调,但购买时间不详,亦无书面证据。原告表示空调是其婚前装修房屋时购买,不是婚后财产。

六、被告表示家中另有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洋酒若干,现无法就此举证。原告表示家中无此财产。

七、原告提供家庭收支记帐日历一组,在“2011年5月28日”的记载“国债(电子式)三年5.03% 22000(老公)27000(老婆)”,故认为婚后原告出资22,000元、被告出资27,000元,由被告经办购买并保管国库券49,000元,要求各半分割。经质证,被告表示日历上是其做的象征性记录,不是事实,其名下没有国库券。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7日存款22,000元,于当月28日取出并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原告该项要求。原告则坚持认为该22,000元即用于购买国库券的部分资金,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国库券提供其他证据。经本院调查,被告名下无国库券记录。

八、原告主张2010年9月原告父母赠与被告日币190,000元(折合人民币1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一半。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收到该款后已兑换成人民币,2011年去日本旅游时曾用人民币兑换了日币。被告表示其将日币兑换成人民币并已用于日常开销,又于2011年11月30日以32,786元价格购买日币400,000元用于双方赴日本旅游,故无其他财产可予分割。对此,原告坚持要求返还一半。

九、原告婚后出资6,800元购买联想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同意联想电脑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2,500元。原告表示其婚后也为被告母亲购买惠普12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现由被告保管,要求两台电脑归各自所有,互不返还。被告表示惠普电脑是原告主动赠与被告母亲,不予分割,坚持对联想电脑的分割要求。原、被告一致确认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

十、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三份、对账单三份、银行贷记凭证一组、信用卡消费签账单一组,用于证明其在2010至2011年9月期间承担了家庭开支、为原告信用卡还款;又提供自制清单一份及信用卡签账单一组、交通卡充值费发票一组、日用品发票、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购物发票等,用于证明自2012年1月双方分居起,被告自己承担日常开销,包括购买生活用品、支出学习费用、因身体不好购买营养保健品、支付律师费共计支出64,401.80元,另为支付被告与其母亲的手机充值费、美发、购买化妆品、支付亲友结婚礼金、宽带费、交家用(2,000元/月)、其他生活开销(500元/月)等支出35,300元。对此,原告表示其婚后工资卡由被告掌握,工资由被告使用;上述票据大部分发生在本案诉讼即2012年4月30日之后,其中信用卡用途无对应说明,医药费中自费部分仅1,630.80元,律师费系其个人支出,不能算做共同财产,保健品、鞋子、眼镜、衣服等有些无发票,有些购物小票上没有商店印章,有些是复印件,有些是以消费卡购买,对此均有异议;购买按摩椅9,520元、虫草含片10,988元系重大开支且怀疑是恶意消费;无发票对应的消费35,300元不予认可;因此,坚持要求分割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自制家庭收支记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对账单、银行贷记凭证、信用卡消费签账单,被告自制支出消费清单、信用卡签账单、交通卡充值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购物发票等各种票据和发票、中国登记结算中心证券持有记录、钻戒订单、性功能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铂金项链一根、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铂金项链及铂金手链各一根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互不返还;各自名下股票账户的股票和资金归各自所有,不需法院处理;现被告处的原告名下工资卡(原告已在2012年3月重新申领)不需被告归还;现在原告家中的被告陪嫁财物由被告自行取回,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就双方争议事项:

一、钻戒系原告婚后出资购买,系双方夫妻财产且价值较大,被告称钻戒系原告赠与,未获原告认可,本院认定该钻戒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322.50元。

二、原、被告婚后购买婚戒一对,被告确认女戒在其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男戒由被告带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举证。一般来说,男戒系原告个人使用,原告未举证被告带走男戒,故本院推定男戒在原告处,并据此认定男戒归原告所有,女戒归被告所有,因该两枚戒指价值相近,双方互不补偿。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赠与嵌宝戒,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戒指可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表示婚后被告母亲赠送一枚千足金方戒、一对千足金耳环、玉镯一只,现在原告家中,要求依法分割,未予举证,亦未获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五、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家里两台空调,未举证系婚后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此项要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表示家中另有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洋酒若干,均未予举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七、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国库券49,000元,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处确有该项财产,故对原告此项要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0年收到的日币190,000元的一半,鉴于双方审理中均确认该款已由被告兑换成人民币,双方亦在2011年赴日旅游时兑换了日币,故本院无法认定在被告处仍现有该项财产或等值人民币,被告辩称兑换的钱款已用于日常生活,亦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联想15寸笔记本电脑、惠普12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惠普电脑是为被告母亲购买,被告表示该电脑是赠与被告母亲,双方对此意见不一,本院认为现由原告表示该电脑是为被告母亲购买且实际交由被告母亲使用,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母亲的赠与,原告要求归还惠普电脑,本院不予支持。联想电脑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元。

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自2012年1月双方分居后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居后互不发生经济往来,工资收入相近,被告已举证其部分收入用途,且从其内容看,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对双方分居后的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予分割。经查,截止2012年1月1日,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资金余额15,298.89元,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余额7,293.44元,该两笔资金应作为夫妻财产各半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与被告尹××离婚;

二、现在原告姜××处的铂金项链一根归原告姜××所有,现在被告尹××处的铂金项链及铂金手链各一根归被告尹××所有;

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弄×号×××室的三洋微波炉一个、索尼蓝光DVD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6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三门冰箱一个、40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恒源祥六尺羊毛被一条、奥西奴蚕丝被一条、无牌蚕丝被一条、床上用品十件套两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归被告尹××所有,由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

四、现在被告尹××处的铂金钻戒一枚归被告尹××所有,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人民币12,322.50元;

五、现在原告姜××处的田琦珠宝铂金男戒一枚归原告姜××所有,现在被告尹××处的田琦珠宝铂金女戒一枚归被告尹××所有;

六、现在原告姜××处的联想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姜××所有,原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尹××人民币1,000元;

七、截止2012年1月1日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资金余额15,298.89元归原告姜××所有,原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尹××人民币7,649.45元;

八、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余额7,293.44元归被告尹××所有,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人民币3,646.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姜××,男,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陈××,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女,19××年××月××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张×,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诉被告尹××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敏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王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诉称,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因无法过夫妻正常性生活而互生积怨。2012年1月,被告拿走原告的工资卡和部分生活用品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归。婚后原告名下的牡丹灵通银行卡交给被告保管、支配,原告的工资收入基本由其本人保管。结婚时原告购买钻戒一枚、对戒一对,婚宴全由原告操办,被告还收受原告的彩礼人民币(下无特殊注明,均为人民币)52,000元。2010年9月原告父母将现金20,000元以及日币190,000元(折合人民币15,000元)交与原、被告,均由被告保管。原、被告夫妻感情早已破裂,2012年3月被告曾主动提出离婚,原告表示同意,因双方对夫妻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协议离婚不成。现原告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 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被告返还钻戒一枚、婚戒一对、翡翠戒一枚;4、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尹××辩称,原、被告婚后确实无法进行正常的夫妻生活,被告对此无过错。现同意离婚,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处无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告处有冰箱、彩电等财产要求取回。被告有一枚女式婚戒,原告有一枚男式婚戒。钻戒、婚戒、翡翠戒均是原告赠与被告,不应返还。原、被告实际收入不高。原告在2010年3-4月每月收入约3,000元,2010年5月到2011年1月期间无工作,家庭开销由被告承担,被告每月给原告2,000余元零用钱,又多次为原告归还信用卡欠款,2011年2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告工资卡由被告保管,每月工资约4,000元均已取出用于日常开销,2012年3月原告已将该卡挂失。婚后双方每月要支付父母1,000元生活费,于2011年12月4日去日本旅游(花费了5、6万元),去九寨沟旅游,故双方没有积蓄,不存在原告所述在被告处有100,000元存款之事。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失和。2012年1月,被告自行离家,返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于本案审理中,同意与原告离婚。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同意现在原告处的婚礼当天(2010年3月6日)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铂金项链一根、现在被告处的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铂金项链及铂金手链各一根(保管)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互不返还;各自名下股票账户的股票和资金归各自所有,不需法院处理;现被告处的原告名下工资卡(原告已在2012年3月重新申领)不需被告归还。

原、被告一致确认现在家中的被告陪嫁财物有三洋微波炉一个、索尼蓝光DVD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6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三门冰箱一个、40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恒源祥六尺羊毛被一条、奥西奴蚕丝被一条、无牌蚕丝被一条、床上用品十件套两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原告表示上述财物系被告婚前财产,要求被告自行取回,被告表示同意。

另查,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截止2012年1月1日资金余额15,298.89元,至2013年2月8日余额189.13元。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截止2012年1月1日余额7,293.44元,至2013年2月8日余额2,149.43元。

2012年3月14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性功能检测报告载明:原告阴茎夜间自主勃起功能正常。

双方就下列财产事项存在争议:

一、原告于2009年12月26日下单购买铂金钻戒(钻石重0.55克拉)一枚,总价24,645元,于当天支付定金1,000元,余款已付清。原告认为其婚后出资购买钻戒,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是赠与被告,要求被告返还钻戒,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2,000元,或者钻戒归被告,被告给付原告一半价款。被告表示该钻戒确由原告出资,按风俗习惯是赠与被告个人的,不应返还;如法院认定该钻戒应该返还,则同意钻戒返还原告,要求原告按现有市场价值给付被告一半折价款,最终拒绝归还。

二、原告于2009年12月27日购买田琦珠宝的铂金婚戒一对,其中男戒价值5,123元、女戒价值5,651元。原告表示对戒均由被告带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男戒。对此,被告表示其离家时只带走女戒一枚,男戒留在家中,不需返还原告。双方均未就此争议继续举证。

三、原告称2011年8、9月间原告母亲赠与被告椭圆形翡翠戒面的黄金戒指即嵌宝戒一枚,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则表示该嵌宝戒是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母亲于2009年9月左右赠与被告,系婚前赠与财产,不同意返还。

四、被告表示婚后被告母亲赠送一枚千足金方戒、一对千足金耳环、玉镯一只,现在原告家中,要求依法分割。原告表示其处无此两项首饰。被告未就此项争议举证。

五、被告表示婚后入住原告家里,有两台空调,但购买时间不详,亦无书面证据。原告表示空调是其婚前装修房屋时购买,不是婚后财产。

六、被告表示家中另有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洋酒若干,现无法就此举证。原告表示家中无此财产。

七、原告提供家庭收支记帐日历一组,在“2011年5月28日”的记载“国债(电子式)三年5.03% 22000(老公)27000(老婆)”,故认为婚后原告出资22,000元、被告出资27,000元,由被告经办购买并保管国库券49,000元,要求各半分割。经质证,被告表示日历上是其做的象征性记录,不是事实,其名下没有国库券。被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4月7日存款22,000元,于当月28日取出并已全部用于家庭生活,不同意原告该项要求。原告则坚持认为该22,000元即用于购买国库券的部分资金,不同意被告的意见,原告未就其主张的国库券提供其他证据。经本院调查,被告名下无国库券记录。

八、原告主张2010年9月原告父母赠与被告日币190,000元(折合人民币15,000元),要求被告返还一半。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收到该款后已兑换成人民币,2011年去日本旅游时曾用人民币兑换了日币。被告表示其将日币兑换成人民币并已用于日常开销,又于2011年11月30日以32,786元价格购买日币400,000元用于双方赴日本旅游,故无其他财产可予分割。对此,原告坚持要求返还一半。

九、原告婚后出资6,800元购买联想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现在原告处保管。被告同意联想电脑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补偿款2,500元。原告表示其婚后也为被告母亲购买惠普12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现由被告保管,要求两台电脑归各自所有,互不返还。被告表示惠普电脑是原告主动赠与被告母亲,不予分割,坚持对联想电脑的分割要求。原、被告一致确认联想笔记本电脑价值2,000元,惠普笔记本电脑价值500元。

十、被告提供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三份、对账单三份、银行贷记凭证一组、信用卡消费签账单一组,用于证明其在2010至2011年9月期间承担了家庭开支、为原告信用卡还款;又提供自制清单一份及信用卡签账单一组、交通卡充值费发票一组、日用品发票、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购物发票等,用于证明自2012年1月双方分居起,被告自己承担日常开销,包括购买生活用品、支出学习费用、因身体不好购买营养保健品、支付律师费共计支出64,401.80元,另为支付被告与其母亲的手机充值费、美发、购买化妆品、支付亲友结婚礼金、宽带费、交家用(2,000元/月)、其他生活开销(500元/月)等支出35,300元。对此,原告表示其婚后工资卡由被告掌握,工资由被告使用;上述票据大部分发生在本案诉讼即2012年4月30日之后,其中信用卡用途无对应说明,医药费中自费部分仅1,630.80元,律师费系其个人支出,不能算做共同财产,保健品、鞋子、眼镜、衣服等有些无发票,有些购物小票上没有商店印章,有些是复印件,有些是以消费卡购买,对此均有异议;购买按摩椅9,520元、虫草含片10,988元系重大开支且怀疑是恶意消费;无发票对应的消费35,300元不予认可;因此,坚持要求分割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收入。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被告自制家庭收支记帐单、中国农业银行利息及代扣税款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业务回单、对账单、银行贷记凭证、信用卡消费签账单,被告自制支出消费清单、信用卡签账单、交通卡充值费发票、日用品发票、学费发票、医药费发票、购物发票等各种票据和发票、中国登记结算中心证券持有记录、钻戒订单、性功能检测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审理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有效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失和。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被告父母赠与原告的铂金项链一根、原告母亲赠与被告的铂金项链及铂金手链各一根归原、被告各自所有,互不返还;各自名下股票账户的股票和资金归各自所有,不需法院处理;现被告处的原告名下工资卡(原告已在2012年3月重新申领)不需被告归还;现在原告家中的被告陪嫁财物由被告自行取回,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可予准许。

就双方争议事项:

一、钻戒系原告婚后出资购买,系双方夫妻财产且价值较大,被告称钻戒系原告赠与,未获原告认可,本院认定该钻戒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折价款12,322.50元。

二、原、被告婚后购买婚戒一对,被告确认女戒在其处,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男戒由被告带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就此举证。一般来说,男戒系原告个人使用,原告未举证被告带走男戒,故本院推定男戒在原告处,并据此认定男戒归原告所有,女戒归被告所有,因该两枚戒指价值相近,双方互不补偿。

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赠与嵌宝戒,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该戒指可归被告所有。

四、被告表示婚后被告母亲赠送一枚千足金方戒、一对千足金耳环、玉镯一只,现在原告家中,要求依法分割,未予举证,亦未获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五、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家里两台空调,未举证系婚后财产,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此项要求不予支持。

六、被告表示家中另有茅台酒一瓶、五粮液酒一瓶、洋酒若干,均未予举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

七、原告主张被告名下有国库券49,000元,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本院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处确有该项财产,故对原告此项要求不予支持。

八、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0年收到的日币190,000元的一半,鉴于双方审理中均确认该款已由被告兑换成人民币,双方亦在2011年赴日旅游时兑换了日币,故本院无法认定在被告处仍现有该项财产或等值人民币,被告辩称兑换的钱款已用于日常生活,亦属合理,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九、联想15寸笔记本电脑、惠普12寸笔记本电脑一台,系双方婚后取得的共同财产。原告表示惠普电脑是为被告母亲购买,被告表示该电脑是赠与被告母亲,双方对此意见不一,本院认为现由原告表示该电脑是为被告母亲购买且实际交由被告母亲使用,应视为双方对被告母亲的赠与,原告要求归还惠普电脑,本院不予支持。联想电脑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1,000元。

十、原告要求分割被告自2012年1月双方分居后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双方在分居后互不发生经济往来,工资收入相近,被告已举证其部分收入用途,且从其内容看,尚属合理,故本院认定对双方分居后的各自收入归各自所有,不予分割。经查,截止2012年1月1日,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资金余额15,298.89元,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余额7,293.44元,该两笔资金应作为夫妻财产各半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姜××与被告尹××离婚;

二、现在原告姜××处的铂金项链一根归原告姜××所有,现在被告尹××处的铂金项链及铂金手链各一根归被告尹××所有;

三、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居家桥路×××弄×号×××室的三洋微波炉一个、索尼蓝光DVD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46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西门子三门冰箱一个、40寸索尼液晶彩电一台、恒源祥六尺羊毛被一条、奥西奴蚕丝被一条、无牌蚕丝被一条、床上用品十件套两套、床上用品四件套三套归被告尹××所有,由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

四、现在被告尹××处的铂金钻戒一枚归被告尹××所有,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人民币12,322.50元;

五、现在原告姜××处的田琦珠宝铂金男戒一枚归原告姜××所有,现在被告尹××处的田琦珠宝铂金女戒一枚归被告尹××所有;

六、现在原告姜××处的联想15寸笔记本电脑一台归原告姜××所有,原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尹××人民币1,000元;

七、截止2012年1月1日原告名下牡丹灵通卡资金余额15,298.89元归原告姜××所有,原告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尹××人民币7,649.45元;

八、截止2012年1月1日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工资卡余额7,293.44元归被告尹××所有,被告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人民币3,646.7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浩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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