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0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
(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9220号

原告罗××。

委托代理人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

委托代理人吴×,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罗××与被告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杜敏浩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金丹、人民陪审员王根林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华、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诉称,原、被告于1966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因经济问题(被告一直工作不稳定,又要抚养无工作的公婆及养育小孩),被告性格任性、暴躁、多疑,争吵不断。1982年被告因有流氓行为、生活作风问题被其工作单位行政处分后下岗。原告努力工作支撑家庭。2003年被告要将自住的浦电路房屋卖掉去炒股,经争执无果,原告无奈同意被告卖房,所得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持有,被告所得钱款已用于股票投机,原告所得钱款已用于10多年的日常开销。被告为了卖房曾于2003年10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又反悔,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2年前后,被告又不顾家人反对和劝说,与大儿子史××争吵,还到大儿媳单位吵闹,企图侵吞大儿子的房产,原告得悉此事,气愤之下发生脑梗。在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予理睬,也不照顾原告,继续吵闹。原告多年来身患多种疾病,皆因受到被告精神虐待、打骂、恐吓所致。原告多次因病住院,被告毫不关心。原告认为双方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求晚年生活平安,现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史××辩称,双方婚姻情况属实,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要求依法分割夫妻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行相识后,于1966年7月22日登记结婚,1967年9月20日生育长子史××,1972年11月25日生育次子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为家庭经济、生活琐事等时有争执,致夫妻关系失和。2003年7月16日,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夫妻和好。此后,原告自家中搬出,与次子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期间,被告也曾至原告住处探视,料理家务。2008年春节,双方又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此后,虽经双方儿子劝解,亦经儿子安排多次外出旅游,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于2012年9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审理中,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均同意离婚后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各自名下的养老金归各自所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在双方名下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浦电路48弄6号102室房屋已出售,所得售房款28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持有,截止本案诉讼,在各自处的售房款均已用尽,不需法院处理。

另查,2012年8月20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街道枣庄路第一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与长子史××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位于金口路155弄××号×××室房屋(系史××所有)由被告负责出租(租房期限须一年一租,租房合同须经所在居委同意后方能签署),出租所得收益由被告支配(直至被告百年以后);2、被告不再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扰史××、史××及其母亲(即原告)和家属的正常生活和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去孙圯乔(系史××妻子)和史××单位;3、史××每月补贴800元给被告(每月的15号前打进被告指定的银行卡上)。

原、被告就下列财产存在争议。

(一)被告表示分居期间,儿子史××承诺每月给予被告550元生活费,原由原告代收后转交给被告,但原告自2009年7、8月起未向被告转交,金额累计14,000元。因史××曾为原、被告支付了2011年旅游费用,故同意其中4,000元作为归还儿子的旅游费,要求原告给付余款10,000元。对此,原告表示儿子史××确承诺每月资助被告生活费,因被告拒绝收款,故原告已将所收钱款全部归还史××,被告应当自行找史××索要。经本院向史××核实,史××表示其原先承诺过每月给被告550元生活费,并由原告转交,因后来被告拒绝收款,原告确已将代收的钱款全部归还给史××。

(二)被告称1994年曾由原告向银行开立保险箱,内中物品均属于被告所有,包括:1、金项链一根、手表一只、古钱币一包、玉章等(均系祖传,无法举证);2、钻戒二只(一只96分、一只是散钻)、金项链一根、金手链一根、金挂件;3、玉观音、玉大白菜、鸡血石八块等贵重物品,要求对此依法分割。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自制的清单一份、传真件复印件二页(被告注明系其与外甥通过传真方式签署的结帐单)。对此,原告表示,其曾于1994年开立银行保险箱,早已取消,该保险箱当时由史××使用,原告从未见过被告清单记载的所述财物,亦不认可被告的说法。被告表示其无法就本项主张提供其他证据。

(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二手女式欧米茄金表一只,未就此举证。原告表示婚后双方在寄售商店购买一只品牌不详的18K小金表,已经坏了,同意返还。被告则表示该金表不是其主张的欧米茄金表,也不要该金表,该金表可归原告所有,坚持要求原告返还欧米茄金表。

(四)被告要求对在原告处的小钻戒一枚(材质、钻石重量不详)、98分钻戒一枚、被告母亲遗下的金项链一根(成色不详、约一两多重)、自行打制的金项链一根(成色不详、约2两重、以手链和其他物件一起重新请人打制,价格约2,000-3,000元)、香港购买小项链一根依法分割。

被告提供2010年双方电话录音一份,以证明被告致电原告时,原告默认存在上述(三)、(四)项的财物。对此,原告表示:小钻戒是其自己购买,约1,000元,在一年多前双方外出旅游时遗失;其从未见过98分的钻戒,在录音中一直是被告自述有钻戒,原告未予承认;录音中提及的金项链是指已经分送给两个儿媳的金项链,其中一根婆婆留下的金项链(约17-18克)已给了大儿媳,一根香港买的小项链(约17克)也已送给小儿媳,原告在1992、1993年左右购买了一根金手链,大约1,000多元,后用手链打制了一条金项链,约21-22克重,成色不详,价值约1,400元,也在一年多前外出旅游时遗失了。对此,被告表示其母亲遗留的金项链确已送给大儿媳,现要求返还已送给小儿媳的金项链,被告未就其主张分割的上述财物进一步举证。

(五)被告提供自制清单一份,称其在儿子史××处有一个樟木箱,内有大量贵重财物,在2012年8月26日下午,史××声称要将樟木箱和箱内物品归还被告,被告打开箱子发现其中价值较高的上述物品包括金戒指一只、金挂件一只、象牙筷、玉挂件三只、金壳打火机一只、手表等均不见了,被告遂拒绝收回樟木箱及其中剩余物品。现要求原告返还樟木箱和全部物品。原告表示其从未见过此类物品,箱子也由儿子史××保管,与原告无关,被告应找史××讨要樟木箱。

(六)截止2012年10月31日,原告名下在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口路证券营业部帐户资金余额1.42元,无股票交易记录。截止2012年11月19日,被告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帐户内有资金余额504.58元,武钢股份2,000股、马钢股份2,000股、四川长虹12,700股、光大银行7,500股。审理中,双方同意对上述股票帐户内的资金及股票余额各半分割,但被告表示其自已操作股票帐户,炒股资金有被告外甥的钱(现无证据),也有长子史××给的200,000元(审理中,被告改称其向史××借款172,000元),原、被告名下均有股票帐户,各自操作,如原告主张分割股票,则应对债务予以承担,并提供2007年10月5日史××写给被告指示买卖股票的便条一份、原告书写的“一切股票卖掉后钱款都已收到”的便条一份。对此,原告表示双方股票各自操作,不认可被告所述资金情况,坚持要求依法分割。被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因双方就财产分割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房产证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传真复印件、证券帐户查询信息、录音及其整理稿、信用卡帐单、原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诊断报告、被告自制清单、双方当事人在审理中的陈述以及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及日常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失和。被告曾起诉离婚,未获法院支持,但此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有效改善,现原告起诉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予以准许。

就双方争议财产:(一)被告主张原告给付儿子史××承诺的生活费10,000元,该款系原告代收代付,经本院核实,原告已将钱款返还史××,被告要求原告给付该款,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要求分割原告名下银行保险箱内财物,仅有自制清单、传真复印件等材料,无其他充分证据佐证,原告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无法确定是否存在被告主张的相应财物,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三)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结婚时购买的二手女式欧米茄金表一只,原告不予认可;就双方争议的小钻戒一枚、98分钻戒一枚、被告母亲遗下的金项链一根、自行打制的金项链一根、香港购买小项链一根,原告亦作了相应解释。从被告提供录音看,未见原告承认其处确有相应财物。对已送给儿媳的两根项链,应属于父母对子女的赠与,被告要求返还,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另三项饰物,因被告未予举证确在原告处保管,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因被告未充分举证,本院不能确认在原告处确有被告主张的欧米茄金表,故对被告此项要求亦不作处理。因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出示的小金表,并表示该金表可给原告,故该小金表可归原告所有。(四)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现在儿子史××处的一个樟木箱及其中财物,仅凭其自制清单,本院无法确定确有相应财物存在,且该樟木箱由史××保管,并不在原告处,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与史××另行解决此项财产问题。(五)被告称其名下股票帐户资金系向他人所借,未予举证,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就现在原、被告各自名下的股票及资金,应作为夫妻财产依法分割。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罗××与被告史××离婚;

二、现原告罗××名下的东方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口路证券营业部帐户资金余额人民币1.42元归原告罗××所有,原告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史××人民币0.71元;

三、现在被告史××名下的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东方路证券营业部帐户内的资金余额人民币504.58元,武钢股份2,000股、马钢股份2,000股、四川长虹12,700股、光大银行7,500股归被告史××所有,被告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罗××人民币29,278.80元;

四、现在原告罗××处的金手表一只归原告罗××所有。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敏浩
代理审判员 金 丹
人民陪审员 王根林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永妍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