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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8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2013)普民四(民)初字第843号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某某,男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以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反诉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第三人陈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第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玻镁通风管道安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由被告发包的风管制作及安装及风口、风阀和软接安装工程;工期自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12月31日;造价与工程量为玻镁加铝箔材板、铺料及安装费,防排烟数量为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实际量以实际计算;付款方式为,风管制作及安装费用按风管审核平方量月进度70%结算(每月20日上报平方量开具工程发票,下个月10日内付款)、风管制作及安装完工后,按实际风管平方量80%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风管平方量95%结算,余合同款5%质保金两年到期15天内付清。至2012年7月底,原告已为被告制作完成工程量为32545.96平方米,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应收工程款2050439.58元。但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80000元,尚有余款470439.58元未付。此笔款项有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工程量核定单为证。另,2012年9-10月,原告仍继续为被告安装了共计2458.92平方米的工程量,依照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4911.96元。但由于原告于2012年6月起开始向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无果后,被告就拒绝在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单上签字,并拒绝支付该笔工程款。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工程款625351.54元尚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均遭拒。由于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造成原告资金短缺,无法继续垫资购买原材料,无法继续垫资完成工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625351.54元;2、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至今尚未完工,至今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远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数额。现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中有3000多平方米需要返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15日,反诉原、被告就某某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中的风管安装项目签订《玻镁通风管道安装合同》,约定了开工和竣工时间,全部工程的价款和支付条件,同时对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按约向反诉被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但反诉被告自2月份开始的风管制作和安装就存在质量问题,为此,反诉被告的代表及其上海分公司向反诉原告作出承诺,即按时完工,否则放弃进度款收取。之后,双方又对质量问题及进度款的支付达成协议。但反诉被告既未解决质量问题,还开始停工,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做出罚款5万元的通知。直至2012年9月7日,质量问题仍未解决,为此,项目监理和总包多次发出通知要求整改。2013年4月,经项目监理和总包方初检,发现地下二层施工工程存在严重发霉现象需要拆除和更换的面积共计3703.94平方米,按单价90元计算,不包括拆除费用,反诉被告应就反诉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333354.60元进行赔偿。由于反诉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制作安装的质量问题和工期延误,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反诉被告理应依照合同约定向反诉原告支付工期延误的罚款即违约金50000元。为此,反诉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反诉被告赔偿需要重新更换的排烟风管面积达3703.94平方米造成的经济损失333354.60元;2、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的罚款即违约金50000元。

反诉被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辨称:工程发生停工是因反诉原告造成,其拒绝反诉被告的核查与修复,如果反诉原告配合,反诉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不存在进行重新更换的赔偿。现合同尚未履行完毕,也不存在违约金问题。综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某某述称:第三人自2009年起与原告公司合作,双方约定第三人在上海以原告的名义接工程业务。为此,原告成立了上海分公司,该分公司的图章、业务由第三人管理和负责。2011年,原告通过第三人的关系以原告名义承接了系争工程,原、被告签订了合同,该工程项目由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负责施工,原告不定期向第三人支付工资,直至2012年5月。2012年9月,原、被告为确认进度款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致函被告,表示系争工程由贺金华管理,不再由第三人负责,但之后又让第三人担任班组长,并未取消第三人作为原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资格。2013年1月15日左右,工人为回家过年催讨工资在工地发生纠纷。经当地派出所解决,被告出于各方面压力当场垫付了239100元给工人。这些工人一部分系原告自行招募、一部分系第三人以原告名义招募。现工程仍由第三人以原告的名义在负责施工,至今尚未完工。贺金华已经离开工地,此前其告知由第三人继续负责完成,之后原告会与第三人结账。本案中,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由于前期工程需进行维修,原告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以便后续工程顺利进行。至于被告反诉之诉请,第三人不参与。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玻镁通风管道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位于本市普陀区某某地区3D地块商业办公综合项目(不包括与风机连接的软接)中的风管制作及安装以及风口、风阀和软接安装工程交原告承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质量为国家质量评定合格标准,达到上海市“白玉兰”验收标准;工期自2012年1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造价与工程量确认,防排烟及空调数量均为1000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90元,实际量按实际计算;付款方式为,风管制作及安装费用按风管审核平方量月进度70%结算(每月20日上报平方量开具工程发票,下个月10日内付款),风管制作及安装完工后,按实际风管平方量80%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风管平方量95%结算,余合同款5%质保金两年到期15天内付清;本合同所有款项被告一律向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公司名称的账号)支付;原告指派陈某某、姚建波为原告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解决由原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因原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并经被告多次提出不能及时完成原定计划,每延误一天罚200元,累计最高不超过50000元;如因原告原因影响工程“白玉兰”验收或评比,原告向被告承诺每平方米玻镁风管制作和安装费用让利10元,作为补偿被告的一部分损失。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2年7月2日,第三人以原告上海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等质量问题彻底解决后被告按合同支付进度款;2、在未解决问题前,原告不得向被告提出进度款。截至2012年8月中旬,双方签署的工程量核定单中涉及的已制作完成的风管面积为32545.96平方米,被告累计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为1580000元。

三、2012年9月初,因原告工人向被告催讨工程进度款未果致停工。同年9月7日,被告支付第三人陈某某10万元现金用于发放工人工资,第三人以原告上海分公司名义出具了收据。

四、2012年9月8日,第三人以原告上海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系争工程停工处理方案,主要内容为:1、为保证工程继续,由上海分公司负责组织新的安装人员对后续工程的返工和未完成的配套工程的赶工工作;2、双方确认,上述已经完成的形象进度工程量中,因质量不符要求,需要返工的部分以业主和总包提出的整改通知和书面意见为准;3、上海分公司同意自本方案签署后立即安排安装人员进场施工,被告同意先预付10万元作为新安装人员进场费,其他费用另行协商。同年9月12日、13日和11月8日,被告转账至原告上海分公司账户100000元、100000元、200000元。第三人均以原告上海分公司名义向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

五、之后,第三人以原告名义招募工人在施工现场继续以原告名义进行施工。2012年9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原告已于2012年9月12日停止第三人陈某某在该工程项目中的代表一职,与本工程有关的一切事项均不再由他负责,其无权代表原告签署与该工程有关的任何文件,被告如若再与第三人协调或沟通一切关于该工程事宜,产生任何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与原告无关。

六、2012年9月18日,原告致函被告,主要内容为:被告13日的复函已收到,涉及到被告反映的玻镁通风管道的一些问题,原告会重视并细究。今特来函,就被告提到的希望组织人员整改不合格工程并抢回拖延的工期,原告赞同。本着友好合作态度,原告已于9月18日派贺金华等两人就以上问题与被告交换意见,并与陈某某了解情况,原告公司的陈某某已派人员在赶工期,原施工人员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将进行合理安排,我司再安排贺金华抽调数十人来协助抢工。按被告意见,原告可再安排人员,希望在接下来的时间落实展开工作,为防止出现沟通问题,就今后履行合同一般现场和联系方式上,原告再指定贺金华,重大事宜原告盖章确认为准。

七、2012年9月29日,被告在贺金华的签字见证下,为解决施工现场工人工资问题支付给工人人工费278080元。

八、2012年11月7日,第三人以原告上海分公司名义与被告签署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上海分公司向被告预支200000元,用于维修风管的民工工资,此款在已完成形象进度工程量32368.16平方米里面扣除,陈某某系原告指派的系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及原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

九、原告于2009年成立上海分公司,委派第三人担任负责人。2013年2月4日,原告注销该分公司。审理中,第三人称其到法院应诉才知道注销事宜。原告予以否认。

十、系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

审理中,原告称其新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第三人开立了上海分公司账户,只是同意其接洽业务,上海分公司的图章亦由第三人掌控。被告曾通过银行卡转账的形式给予第三人二十万元左右的业务回扣。原告对于第三人在2012年之后收到被告50万元工程款及垫付237100元工人工资之情况并不知情,亦不予认可。

被告认为第三人及原上海分公司自开工直至现在均是代表原告就本案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原告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只要被告配合可以就已经完工的部分予以核查或更换。

同时,被告及第三人确认:自2012年8月14日起,被告共向第三人支付50万元,其中10万元为现金,40万元转账至原告上海分公司账户。另,2012年9月29日,贺金华签字确认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78080元,2013年1月,被告曾垫付工人工资239100元。原告仅认可贺金华签字确认的278080元可作为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其余款项均不予认可。

反诉事实查明同上。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系争工程尚未完工,原告诉请之工程款性质为进度款,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已足额支付70%的进度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按双方已经确认的核定单,原告已经完成32545.96平方米,依照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2050439.58元(32545.96元×90×70%)。被告在2012年8月前已付工程款1580000元,此后其支付给原告上海分公司以及工人工资的款项已超过50万元,即被告至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达到2050439.58元。加之,从双方签署的文件(2012年7月2日的协议书)中可以看出原告工地负责人陈某某亦承诺在质量问题未解决前不提出进度款。依目前状况,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进度款。关于第三人的身份,其自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直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通知被告前,担任系争工程项目原告的负责人,被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可代表原告对涉及工程质量及进度的相关事宜作出结论。至于2012年9月12日之后,原告又于同年9月18日致函被告,称其公司的陈某某已派人赶工期,该节内容与9月12日的通知相矛盾。加之实际施工过程中,确由陈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以及陈某某担任原告上海分公司负责人的身份,致使被告在此后的施工中仍与其发生联系。应当指出的是,原告上海分公司系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其理应就该分支机构的账户、人员进行掌控和管理,原告既享有了分公司的利益,亦应承担其相应责任,故原告上海分公司收取被告工程款的行为可视为原告收取。原告不认可上述收款的意见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反诉。审理中,反诉被告已经明确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及修复或更换可能存在的质量问题的风管,反诉原告亦未持反对意见。在工程尚未完工、合同未予解除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就风管质量问题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期延误的违约金,虽然截至本案判决,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竣工日,但鉴于现工程尚未完工、所有工程量亦未核对,在此情况下,还无法明确判断工期的延误是否均系反诉被告造成。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50000元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原告杭州某某有限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对反诉原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本诉受理费人民币1018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人民币3525元,由反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飞
审 判 员 张 莹
人民陪审员 徐 凌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汉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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