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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6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42 号 原告:雷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道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 x 、蒋 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642 号



原告:雷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街道 xx 村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 x 、蒋 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 路 xx 号 xx 室,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刘 xx ,女,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雷 xx 为与被告蓝 xx 、刘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9 月 24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勇独任审判, 于 2013 年 10 月 25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雷 xx 的委托代理人徐 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 xx 、刘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 xx 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1 年 1 月 4 日 ,被告蓝 xx 以购买材料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400000 元,其中借款人民币 180000 元原告通过银行转入被告蓝 xx 帐户,其余借款人民币 220000 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蓝 xx ,被告在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蓝 xx 、刘 xx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材料、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条、收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蓝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雷 xx 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蓝 xx 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该借款系在被告蓝 xx 与被告刘 xx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蓝 xx 、刘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蓝 xx 、刘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雷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400000 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从 2013 年 9 月 24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7300 元,减半收取 3650 元,由两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应建勇

二 0 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祖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