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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商初字第1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67号 原告:岳××。 委托代理人:覃××、冯××。 被告:杭州×××××司。 法定代表人:褚×。 委托代理人:褚××。 原告岳××为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万×公××)民间借贷纠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167号



  原告:岳××。

  委托代理人:覃××、冯××。

  被告:杭州×××××司。

  法定代表人:褚×。

  委托代理人:褚××。

  原告岳××为与被告杭州×××××司(以下简称万×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的委托代理人覃××、被告万×公××的法定代表人褚×及委托代理人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起诉称:岳××原系万×公××之股东。2007年2月至2011年6月期间,万×公××分七次向岳××借款共计44万元。2012年9月,岳××转让万×公××股份,不再作为万×公××之股东,但万×公××所欠岳××债务也未予清算。为此,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万×公××向原告岳××支付所欠人民币44万元;二、被告万×公××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岳××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收据七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公××自2007年2月至2011年6月向原告岳××借款共计44万元的事实。

  2.催款通知书,邮寄凭证各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岳××在2013年8月两次向被告万×公××邮寄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3.股东会决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公××向原告岳××借款是经过股东会同意的事实。

  4.快件查询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万×公××已收到两份催款通知书的事实。

  被告万×公××答辩称,万×公××向岳××借款44万元是事实,但是上海遵捷实验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的父亲岳济泉告诉万×公××从遵捷公司欠万×公××的货款中扣除万×公××欠岳××的借款。

  被告万×公××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

  1.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遵捷公司欠被告万×公××货款的事实。

  2.关于某某丽股东借款归还决定书面材料一份,用以证明岳济泉要求将本案所涉借款从遵捷公司欠被告万×公××的货款中予以扣除的事实。

  本院对原告岳××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万×公××认为收据应该是财务开出的,财务章是万×公××的公某,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万×公××认为已收到两份催款通知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万×公××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4,万×公××认为需要核查,因其在庭审中已陈述收到两份催款通知书,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该异议不予采信,结合其他证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被告万×公××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原告岳××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岳××的异议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岳××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证据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且文字内容并不能反映被告万×公××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

  万×公××于2007年2月15日向岳××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0月19日借款50000元,于2010年11月18日借款30000元,于2011年1月4日借款90000元,于2011年3月14日借款40000元,于2010年11月5日借款100000元,于2011年6月24日借款80000元。岳××向万×公××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岳××与被告万×公××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万×公××收到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万×公××抗辩遵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的父亲岳济泉要求从遵捷公司欠万×公××的货款中扣除万×公××欠岳××的借款,因被告万×公××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岳××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借款4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被告杭州×××××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代理审判员  董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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