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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丽莲商初字第101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014 号 原告:李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岭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 xx 、陈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3 )丽莲商初字第 1014 号



原告:李 xx ,男, 19xx 年 xx 月 x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 xx 村 xx 岭 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 xx 、陈 xx ,浙江 xx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 x ,男, 19xx 年 xx 月 x 日出生,汉族,住 xx 县 xx 镇岩 xx 交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被告:雷 xx ,男, 19xx 年 x 月 xx 日出生,畲族,住丽水市莲都区 xxx 弄 xx 号,公民身份证号码: xx 。

原告李 xx 为与被告刘 x 、雷 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 2013 年 5 月 27 日 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樊世强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叶小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 2013 年 9 月 9 日 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 xx 的委托代理人叶 xx 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 x 、雷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 xx 诉称: 2011 年 12 月 31 日 ,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 60000 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转账汇入雷 xx 的工商银行帐户。借款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雷 xx 的工商银行帐户转入 50000 元,另外 10000 元现金支付。借款期满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归还上述借款本息,两被告均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请求:一、判令被告刘 x 、雷 xx 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 60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12 月 31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 x 、雷 xx 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12 月 31 日 ,被告刘 x 、雷 xx 出具借条向原告李 xx 借款人民币 60000 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 3% 计算,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实际向被告雷 xx 支付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借款后,被告刘 x 于 2012 年 1 月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 13000 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刘 x 驾驶证、被告雷 xx 身份证、借条、转帐凭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李 xx 主张案涉借贷款中有 10000 元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交付,而双方在借款时对交付方式已作出明确约定,由原告将借款 60000 元汇入被告雷 xx 工商银行 6222300026847122 的帐户中,而原告在相同的时间、地点采取部分现金交付,部分转帐交付,两种不同交付方式支付同一笔借款,明显有违常理及双方约定的交付方式。因此,原告诉请实际借款 60000 元的依据不足,应认定原告实际借款人民币 50000 元,故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 x 、雷 xx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 x 、雷 xx 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 xx 借款本金人民币 37000 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 2011 年 12 月 31 日起 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 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020 元,由原告李 xx 负担 620 元,由被告刘 x 、雷 xx 负担 1400 元;公告费 300 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樊世强

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

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

二 O 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 书记员 蓝 祖 仙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