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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24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247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40-8。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孟××。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013)杭余民初字第2471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楼40-8。

  法定代表人:高××。

  委托代理人:孟××。

  被告:李××。

  委托代理人:杜×。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星光街××号、386号、388号。

  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夏×。

  原告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客运×××)为与被告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本案交通事故涉及到原告客运×××的交强险赔付,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客运×××于2013年10月21日申请追加×××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准许,并告知了其他当事人。在被告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均表示放弃答辩期后,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客运×××的委托代理人孟××,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客运×××诉称,2012年6月3日5时45分许,被告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人民大道与迎宾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孟××驾驶登记在原告客运×××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支付被告李××医疗费17000元、抢救费953.20元,车辆损坏化去修理费24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30元,停运13天。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客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李××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31883.20元。庭审中,原告客运×××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7953.20元、修理费24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30元、停运费5850元,合计26883.20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医疗费17953.20元;要求被告李××承担其余赔偿款的60%,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客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客运×××为被告李××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17953.20元的事实。

  4、拖车施救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拖车施救费300元的事实。

  5、停车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停车费330元的事实。

  6、服务资格证、刷卡记录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造成浙A×××××号小型轿车停运13天的事实。

  7、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修理施工单及定损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致浙A×××××号小型轿车损坏定损情况及化去修理费2450元的事实。

  被告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没有保险,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五五开承担赔偿责任。停车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根据车辆修理时间只有2天,故停运费按照2天计算,另外11天的停运损失不是我方造成的,且每天的停运损失过高。对于原告客运×××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李××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方垫付的医疗费17953.20元,我公司要求在商业险中予以处理,并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对修理费、拖车费我公司予以认可。关于停车费、停运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的责任免赔率为5%,车辆损失险中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三七开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客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客运×××提供的证据1-4、7,被告李××、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均予确认。

  (二)、对原告客运×××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以不在保险理赔范围为由不予认可;被告李××认为应当提供正规发票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停车费330元,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客运×××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李××认为只能证明停运时间为2天,同时未提供实际停运损失的证据,故不能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经过及停车费用的证据,足以形成证据链,印证原告客运×××的事故车辆停运时间,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客运×××诉称一致。

  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的责任免赔率为5%,车辆损失险中有500元的绝对免赔额。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客运×××驾驶员孟××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客运×××的损失。根据有效证据,结合相关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支付被告李××医疗费17953.20元,修理费24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30元。对原告客运×××主张停运损失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客运×××支付的被告李××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客运×××支付被告李××医疗费17953.20元,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客运×××予以赔付。对原告客运×××的其余损失,应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被告李××系非机动车方,应负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客运×××应转承其事故车辆驾驶员孟××的民事责任,自负40%。作为原告客运×××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付。应当指出,原告客运×××要求被告保险×××支付停运损失费用,于法无据,故对于被告保险×××的相关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客运×××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7953.20元、修理费245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330元、停运费5850元,合计26883.20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8648.60元;由被告李××赔偿535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杭州×××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李××负担2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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