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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肖甲。 委托代理人:郎×。 被告:吴××。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乡镇××路创意学校××楼。 代表人:涂××。 委托代理人:肖乙。 原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867号



  原告:肖甲。

  委托代理人:郎×。

  被告:吴××。

  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乡镇××路创意学校××楼。

  代表人:涂××。

  委托代理人:肖乙。

  原告肖甲为与被告吴××、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10月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郎×,被告吴××,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甲诉称,2011年12月13日1时16分许,被告吴××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临平邱某大街驶往临平星光街,途经余杭区临平街道景星观路啤酒弄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与人行道石阶发生刮擦,造成二轮摩托车上乘员原告肖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吴××事发后逃逸。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甲无事故责任。原告肖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0天,花去医疗费157568.90元。2013年5月2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花去鉴定费2040元)。另,川S×××××号普通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肖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吴××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7568.90元、误工费16786元、护理费654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鉴定费2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34954.90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肖甲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吴××所有的事实。

  3、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4、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肖甲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5、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肖甲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157568.9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肖甲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时间12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及化去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7、流动人口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肖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事实。

  被告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有的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肖甲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吴××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我公某投保有交强险,没有投保商业险。原告肖甲系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乘员,车上人员受伤不在交强险的理赔范围内,我公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由法院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肖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肖甲提供的全部证据,被告吴××、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肖甲诉称一致。

  另查明,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原告肖甲乘坐被告吴××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肖甲不负事故责任。(一)、关于原告肖甲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肖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756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34550/年×20年×20%)。根据原告肖甲的陈述,并得到被告吴××的确认,原告肖甲受伤前从事服务业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167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9348元。根据原告肖甲受伤的程度及治疗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65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674元。原告肖甲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甲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肖甲的损失,被告吴××负有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肖甲免费搭乘被告吴××的二轮摩托车,构成好意搭乘,应酌情减轻其赔偿(免赔10%)。川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虽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但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甲受伤的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对被告保险×××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肖甲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57568.90元、误工费9348元、护理费4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13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24650.90元,由被告吴××赔偿292185.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原告肖甲负担385元,由被告吴××负担27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32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林桂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张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