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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11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杜×。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孟××。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号。 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117号



  原告:李甲。

  委托代理人:杜×。

  委托代理人:李乙。

  被告:孟××。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号。

  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夏×。

  委托代理人:郑××。

  原告李丁与被告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3年8月8日,被告保险×××对原告李甲伤后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有异议,申请司法鉴定。2013年9月6日,本院收到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的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孟××,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甲诉称,2012年6月3日5时45分许,原告李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人民大道与迎宾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驾驶登记在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出院后建议休息6个月,花去医疗费36538.93元(其中由被告孟××支付17000元)、交通费915元。2012年5月1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丙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十周为宜,营养时间八周为宜(化去鉴定费1800元)。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甲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孟××赔偿各项损失合计38278.83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李甲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李丙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36538.93元、误工费16483.50元、护理费6593.40元、交通费9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理费1050元、拖车施救费50元、停车费130元,合计142410.83元,要求被告孟××赔偿115205.42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

  原告李丁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甲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36538.93元(其中由被告孟××支付17000元)的事实。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及化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5、暂住证、工作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甲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在城镇的事实。

  6、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915元的事实。

  7、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化去施救费50元的事实。

  8、停车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停车费130元的事实。

  9、修理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丙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化去修理费1050元的事实。

  被告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登记在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李甲的损失,我没有意见,应当由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但原告方的责任比例偏高。原告李甲陈述由我支付其医疗费17000元,包括另外的抢救费953.20元已通过另案处理。

  被告孟××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照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划分,我公司的免赔率为5%。对于原告李甲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后按照限额10000元赔偿。交通费认可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某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鉴定费不在我公司赔偿范围。修理费未经保险×××定损,故不予认可。停车施救费不予认可,也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事故责任比例按照二八开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申请、法院指定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由原告李甲在变更诉讼请求时主动采用,故无须再提供)。

  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1-4(原告李甲依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提出了相应的诉讼请求),被告孟××、保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5,被告孟××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甲提供的暂住证时间不连续,工作证明无公司公章,并且缺少完税凭证,我公司对原告李戊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某居某某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李甲不依赖于土地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故认定被告保险×××的异议不能成立。

  (三)、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6,被告孟××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现象,认可5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的实际,对其发生的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700元)。

  (四)、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7、8,被告孟××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甲只提供了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其应当提供发票,对施救费、停车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甲支付的施救费、停车费,属于交通事故的财产性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五)、对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9,被告孟××无异议;被告保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李甲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未经定损,且无修理清单,对修理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李甲电动自行车损坏后未经定损,虽存在被告保险×××怠于定损之故,但其只提供“配件”发票,未提供修理清单,不能证明损坏的电动自行车修理的事实,故本院不作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6月3日5时45分许,原告李甲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途经余杭区临平人民大道与迎宾路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孟××驾驶登记在杭州临平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名下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李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两次住院治疗共计35天,花去医疗费19538.93元、交通费700元。2012年5月16日,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丙交通事故伤后构成十级伤残,化去鉴定费1800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甲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庭审中,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原告李甲伤后误工时间150日左右,护理时间60日左右,营养时间60日左右,原告李甲据此主张了相关的诉讼请求;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同一交通事故的(2013)杭某某初字第2471号案件已使用交强险赔付17953.20元;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免赔率为5%。《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6854元(每天100.97元)、“居某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8434元(每天77.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甲驾驶电动自行车与被告孟××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李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孟××负事故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李甲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其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李丙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9538.93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34550/年×20年×10%)、施救费50元、停车费130元。根据原告李甲提供的证据,其受伤前从事建筑业工作,对其主张误工费16483.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5145.50元。根据原告李甲受伤的程度及治疗的实际,对其主张护理费659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4674元。原告李丙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其存有主要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故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李丙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甲其余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原告李甲的损失,被告孟××负有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04046.80元。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超出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由被告孟××承担40%,由被告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丙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19538.93元、误工费15145.50元、护理费4674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30元,合计115988.43元,由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4046.8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37.82元,合计108584.62元;由被告孟××赔偿238.8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甲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原告李甲负担144元;由被告孟××负担24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4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桂群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人民陪审员  陈 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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