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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1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15号 原告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
(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715号
  原告马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某区某路某号。
  被告周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路某号。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俩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6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1,5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每月6日归还4,1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后被告归还了12,8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又因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承诺于2013年3月份开始每月归还7,000元,之后仅归还了24,000元。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再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14,700元及该款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照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马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2张。
  被告周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2011年10月6日的实际借款人是沈某某,而非被告本人,当时被告是为沈某某做担保才出具原告借条,同时借款金额应为28,000元,而不是借条上的61,500元。2012年2月16日的借款人确实是本被告,但实际的借款金额应为58,500元,而非借条上的90,000元,超出部分均是利息。对借款之后的还款金额没有异议。现被告对上述两笔借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其中包含了60,000元的利息应予扣除。被告认可尚欠原告54,700元的借款。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1年10月6日,被告周某某因急需向原告借款,并出具61,500元的借条一份,并承诺每月6日归还4,100元,分15个月,于2012年12月31日还清,后被告归还了12,800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90,000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归还了24,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涉讼。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周某某辩称2011年10月6日的实际借款人应为沈某某,之后被告周某某又对本案所涉两笔借款予以认可,但认为应扣除其中60,000元的利息及已归还的36,800元,同意再偿还原告54,700元。但被告周某某对于其中60000元为利息的辩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作为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过错方,依法应当承担偿债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4,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周某某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14,700元;
  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114,7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97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晔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凌
    

审 判 员 董 晔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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