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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娄××。 被告:王甲。 被告:宁波××××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680-1)。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路××幢。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70号












原告:赵××。






委托代理人:娄××。






被告:王甲。






被告:宁波××××房屋租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472680-1)。住所地:宁波市××环城北路××幢。






法定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葛××。






原告赵××为与被告王甲、宁波××××房屋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妮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娄××、被告王甲、被告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起诉称:2009年期间,被告家××公司因承租宁波市江北区环城北路422号地块经营金论商务区需要,将部分工程某某发包给被告王甲施工,原告与被告王甲、家××公司均认识,被告家××公司让原告负责搭脚手架等,因原告之前帮搭脚手架按照习惯均是搭完收费,靠诚信做人做事,故未签订过书面合同。原告从2009年4、5月份开始陆续搭建,至2010年2月份全部结束,搭建费共计14714元,原告向被告家××公司催讨,然其以与被告王甲帐还未对清为由,互相推诿,拒付原告的辛苦血汗钱。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家××公司支付原告搭脚手架等费用14714元,并自2010年2月份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942.8元(暂算至2013年6月30日);若被告家××公司能证明该脚手架的费用已经交给被告王春波某某代付,则这笔费用由被告王甲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搭脚手架费用13000元。






被告王甲答辩称:是被告家××公司让原告去搭脚手架,而不是被告王甲让原告去的,被告家××公司并没有将搭脚手架的费用给被告王甲。






被告家××公司答辩称:1.被告家××公司委托被告王甲就金论商务区部分项目进行翻修,双方之间存在工程建设合同关系,木工、泥工等都是由王甲监制的,而且工程款包括搭架子费已经支付给王甲;2.被告家××公司并不认识原告,没有让他来做过架子,也没有看到过原告在工地搭建脚手架;3.金论商务区的整修工程在2009年9月已经结束了,直至2013年2月原告从来没有向被告家××公司催讨过工程款,故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脚手架搭建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金论商务区的外墙脚手架是由原告搭建的以及具体费用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是真实的;被告家××公司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出具的日期是否是落款的日期有异议,且被告家××公司是委托被告王甲承建,所有的款项是跟被告王甲结算的,原告是否做了这个工程被告家××公司并不清楚,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






被告家××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被告王甲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包括本案所涉的架子款之内的所有工程款被告家××公司已经支付给被告王甲了。






对被告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王甲质证后认为,该份收条不是原件,上半部分是被告王甲书写,下半部分的字迹虽然是被告王甲的,但是被告家××公司从别的地方复制过去的,当时被告王甲与原告一起向被告家××公司追讨脚手架费用的时候,被告王甲曾写过一张架子费13000元的证明交给被告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小舅子,而且被告家××公司并没有将该部分架子费某某给被告王甲;原告质证后认为,既然被告王甲认可收条的字迹是其书写的,且认可收条下半部分所载明的“架子费壹万叁仟元正”是原告所搭的脚手架的费用,故对该份收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家××公司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确系原告与被告王甲共同出具的,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家××公司提供的证据,虽然被告王甲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被告王甲认可收条上的字迹是其书写,并认可收条下半部分所载明的“架子费壹万叁仟元正”是原告所搭的脚手架的费用,且该份收条的字迹明显是在同一张纸上书写,被告王甲主张收条下半部分是从别的地方复制过来,但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上述两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家××公司已经将搭建脚手架的费用支付给被告王甲,以及被告王甲认可该费用即是原告搭建脚手架所产生的费用的事实。






本案根据原告、被告王甲、被告家××公司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家××公司曾委托被告王甲对宁波市江北区金论商务区包括外围墙、教室房等项目进行翻修,原告在该外围墙、教室房外搭建了工程所需的脚手架。被告家××公司于2011年8月13日向被告王甲支付了上述脚手架搭建费用1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甲所承建的被告家××公司在宁波市江北区金论商务区的部分项目的翻修工程搭建了脚手架,虽然被告王甲与被告家××公司相互推诿脚手架是由对方负责找人搭建,但被告家××公司提供了已经将搭建脚手架费用支付给被告王甲的证据,而被告王甲也认可该13000元的脚手架搭建费用是原告搭建脚手架所产生的,故被告王甲应当将该13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王甲提出的被告家××公司并没有将搭脚手架的费用给被告王甲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王甲支付原告搭脚手架等费用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脚手架搭建费用13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王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妮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张晨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