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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53号 原告景某。 被告陈某。 原告景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
(2012)杨民一(民)初字第6353号

原告景某。

被告陈某。

原告景某诉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在深圳同居。8月5日、8月8日、8月16日,被告以至香港购物、送礼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港币50,000元、50,000元、120,000元,均出具了借条。2011年9月27日,被告称要离开深圳,结束同居关系,双方就之前的借款进行确认,就上述三笔借款、利息及原告支付的租房费,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收回之前三份借条,当日,被告归还现金人民币10,000元、港币12,000元,朋友秦某代其转账还款人民币50,000元,承诺余款于2011年10月10日前归还。借条所写被告将肖邦手表一只、爱马仕手表一只抵押给原告,实际并未交付。因原告无相应证据证明,现同意二只手表共人民币49,994.08元从借款中扣除,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在深圳经朋友秦某介绍相识,6月确立恋爱关系,8月同居。后被告觉得双方不合适,同年9月27日上午,向原告要求结束同居关系。原告叫来两个不相识的男人,原告及其母亲搜被告物品,被告一反抗,两个男人就警告要揍被告,原告及其母亲拿走被告钱包、卡地亚戒指、肖邦手表、身份证、爱马仕手表及手环,钱包内有港币10,000余元、人民币10,000余元。经谈判,原告要求被告必须立即拿出人民币200,000元,为防止银行卡内钱款被提取,被告向朋友秦某借人民币50,000元给付原告,原告逼迫被告出具了借条。因被告无法提供受胁迫下出具借条的证据,测谎鉴定结果又对被告不利,无奈只能同意归还原告借款。要求原告处的肖邦手表、爱马仕手表各一只以总价人民币49,994.08元从借款中扣除,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现自己经济困难,一时无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深圳同居,期间,被告曾向原告借款。同年9月27日双方结束同居关系,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陈某(身份证号码aaaaaaaaaaaa)于2011年8月20日向景某借得人民币贰拾万元正。今归还人民币陆万元正(现金壹万元和本人朋友秦某招商银行划帐伍万元正)和港币现金壹万贰仟元正。其余所欠款项于2011年10月10日前全部归还,现将本人肖邦手表1只,爱马仕手表1只先抵押给景某。景某有权在我2011年10月10日到期不归还所欠款项的前提下,自行处置抵押物。并有权继续以各种有效方式向本人催要欠款”。因原告催讨钱款无着,现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一、原告申请对2011年8月3日至同月16日间被告有无分三次向原告借款港币220,000元进行测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进行测谎检验,结论为,1、客观评分法:总分为-57分(大于、等于8分为诚实,小于、等于-8分为说谎,-8至8分之间为无结论)。2、概率计算法:诚实的概率为0.0114;说谎的概率为0.9886。根据以上结果,被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DI)”。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预交。

二、双方一致同意原告处的肖邦手表、爱马仕手表各一只以总价人民币49,994.08元在被告借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返还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被告未按期归还,显属不当。被告认为借条系受胁迫下所写,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测谎鉴定结论为被告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呈现“说谎显示(DI)”,故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双方一致同意肖邦手表、爱马仕手表各一只以总价人民币49,994.08元从借款中抵扣,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某借款人民币80,006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0月1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现在原告景某处的肖邦手表一只、爱马仕手表一只归原告景某。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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