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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4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41号 原告晁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4年10月4 日出生,汉族,住某室。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541号

原告晁某,女,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男,1984年10月4 日出生,汉族,住某室。

委托代理人钱某,上海市某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晁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钧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某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女许A,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稍有不顺就会大吵,现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许A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女儿成年,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250,000元。

被告许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婚前就已同居,结婚是经过慎重考虑的,婚后,被告尽量满足原告的要求,原告诉状所称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经被告表哥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5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女名许A。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所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很好。现夫妻在生活琐事上虽发生一定矛盾,但通过沟通,完全可以互相理解达成共识,共同解决生活纠纷。被告现不同意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并无不当。希望夫妻间互相体谅、互相礼让,共同维护家庭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晁某要求与被告许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汪 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胡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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