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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39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缪威琴,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839号

原告上海某公司。

委托代理人缪威琴,上海市闸北区大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某某。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某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和《上海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大众轿车一辆,车价为人民币(以下涉及币种均为人民币)102,400元、出库费400元、服务费1000元、购置税10,600元,上牌费4000元、保险费4886元,总价为123,286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提车时交付了120,500元,尚欠原告27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款等2786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要求原告代买3000元的保险,实际所购保险费过高。购车时,原告方销售人员列出费用总价为120,500元,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车,并支付了120,500元,故被告已付清了全部款项,不欠原告钱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大众原厂配置的1.6自动风尚银色轿车一辆,车价为102,400元,车到付款。同日,双方签订《上海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办理上牌、出库、购置税、车船税、保险,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1000元;委托项目中,除上牌费4000元、出库费400元,其余均按实结算。对于保险,双方约定:投保平安,投保期限12个月,预计金额4000元(按实),险种为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

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显示,车辆价税合计102,400元;税收通用完税证显示,车辆购置税10,600元;上海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显示,车船税360元、保险费4526.52元(险种包括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保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

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提车,已支付原告120,5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和《上海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的买卖及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合同成立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交付了车辆并代付了相关费用,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偿还原告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提供的清单,在购置税、保险项后亦注明了“按实”,故原告的行为未超越委托服务合同范围,且保险的受益人也是被告。故被告仅支付了部分钱款,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78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公司人民币2786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董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郑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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