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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3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34号 原告查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顾xx、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查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
(2013)杨民一(民)初字第5934号

原告查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委托代理人顾xx、杨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x。

原告查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顾xx,被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xx诉称,近几年来,原告与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被告对于原告有多次家庭暴力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因无法忍受被告的殴打,原告于2012年9月回江西老家,与被告分居一直至今。2012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被告陈xx辩称,原告与被告关系一直较好,2011年时,原告和被告还到台湾、香港、浙江等地旅游。双方发生矛盾,都是原告动手打被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也积极通过原告的亲友同事等做工作。原、被告已经多年夫妻,本应安度晚年,望原告能念及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上世纪70年代相识恋爱并共同生活,1978年11月生育一子陈xx,1996年4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9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9月,原告诉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纷争,双方应以冷静理智的态度正确对待、协商解决,共同维护家庭,创造一个稳定安康、幸福和谐的生活环境,原告亦应当本着夫妻和睦的原则,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给予一次和好的机会。一味坚持离婚,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查xx要求与被告陈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查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xx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戴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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