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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 原告范某。 被告胡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缺
(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581号
原告范某。
  被告胡某。
  原告范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因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又因被告不务正业,长期参赌,未担负起父亲和丈夫应尽的责任,同时被告还有殴打原告的行为。据此,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
  被告辩称:婚生儿子出生后,都由被告父母亲照料,故被告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相识后即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5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胡某。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尚可,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并于2012年1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胡某随被告共同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执意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双方在抚养子女问题上各执己见,调解未获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又生育一子,但原、被告婚后为琐事争吵不断,现原告又坚持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婚生儿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分居后婚生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且庭审后被告亦要求婚生子随被告生活,故本院从保护未成年人权益出发,婚生儿子随被告生活为妥。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和全部,故原告应支付婚生儿子的抚养费用。对于抚养费的金额,原告在起诉状上载明每月支付400元,此数额也较符合当地生活水平,故应予准许。至于庭审中原告陈述的1.4万元退保一事,由于发生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济未分开,故不属原告的婚前财产,应视为双方共有财产,现已花费,当属合理消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范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胡军某随被告胡某共同生活,原告范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每月支付儿子抚养费400元,直至儿子十八周岁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雁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陶 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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