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76号 原告上海市民办某某学校,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某某路136号。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某某西路88弄45号某某室。 原告上海市民办某某学校诉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6390元(人民币,下同)。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李青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青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07年8月1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同年6月28日被告离职。 2013年7月15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1、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开具退工单);2、支付2013年7月工资6390元;3、支付2013年半年绩效工资(奖金)25,660元;4、支付2013年暑假旅游费1000元。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9月2日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6390元;2、原告为被告办理退工手续;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达后,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了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鉴于原告对于仲裁裁决的第2项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项裁决内容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主张原告应当支付其2013年7月工资,提供了工资单以及手机短信、录音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不应当支付被告7月工资,否认学校人事濮玉春所发的手机短信和电话录音,本院认为:首先,并非私录的录音均不能作为证据,就本案而言,被告提供的电话录音并非采用法律禁止的手段,原告亦坚持不对该录音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其次,原告对学校人事濮玉春的手机号码是否是18019205809表示不清楚,而自2013年7月15日被告申请仲裁至本案于10月22日开庭,原告均没有进行过核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学校人事濮玉春的手机号码是18019205809予以确认;再次,手机短信并非一定要经过公证才具有证明能力,针对本案,该手机短信是被告在正常活动中生成并保管的,且手机短信与电话录音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推定其具有可靠性。综上,本院对原告向被告表达了已将其2013年7月工资造册,只待其办理了离职移交手续即可领取的意思表示予以认可。现被告已经完成正常离职工作移交,故原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至于工资数额,原告主张被告寒暑假工资仅为基本工资,但作为掌握管理工资支付凭证的用人单位并未尽到相应的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被告7月工资数额是6390元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工资6390元的诉讼请求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上海市民办某某学校要求不支付被告李某某2013年7月工资6390元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上海市民办某某学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某2013年7月工资6390元; 三、原告上海市民办某某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李某某办理退工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上海市民办某某学校负担。(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李 青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夏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