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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42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
(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2424号
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4日、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秦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居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前称为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某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建设工程由原告总包,被告内部承包。工程竣工后,被告对拖欠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的塑钢门窗款不肯支付,后被金山法院强制执行,原告代为偿付人民币88,704元。2011年1月7日,因被告在承包上海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涂料公司)等建设工程中不肯返还原告的垫付款等费用,原告提出了返还工程款的诉讼,案号为(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86号。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代付的该笔塑钢门窗款88,704元不予认可,认为该款项不发生在某涂料公司建设工程上,法院也因该笔款项发生在某、房产公司建设工程中而没有支持原告的返还请求。在(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86号案件已生效的情况下,原告现对已代付的发生在某建设工程中的塑钢门窗款88,704元予以主张,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工程款88,704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某实业公司的塑钢门窗的欠款是不存在的,当时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的诉讼中没有通知被告,实际上涉案的工程款被告已经支付给某实业公司了。既然原告认为已经垫付了,那么垫付款发生在2005年,从2005年到2011年再次提出这笔请求款已经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在(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86号案件中,被告始终是不认可这笔款项,而且是不同意支付的。按照法律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请求,债务人不同意履行的,仍旧按照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来处理,也就是本案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书、(201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只是证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提到了这笔款子,但由于被告是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支付这笔款子,故不能证明诉讼时效超过以后被告同意履行的事实,以此证明诉讼时效仍旧超过。
  2、(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当时调解的时候,某实业公司的诉讼款原告一直认为是在某涂料工地上发生的,所以原告2011年起诉的时候将塑钢门窗款都放在某涂料的建设工程了,后来法官认为涉案的工程款88,704元要分开主张,不能放在某涂料工地上,以此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个案件中涉及到了三份合同,这三份合同都进行了举证,原告说误认为都发生在某涂料工地不是事实,由此说明诉讼时效确实已经超过。
  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代管款专用收据、代管款处理通知、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中工程款178,037元,涉案工程款也是在这笔款项中一并支付了。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垫付的事实发生在2005年8月8日,到(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86号案件中提出涉案款项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被告是不予认可涉案款项的。
  4、(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86号案件第二次法庭审理笔录,证明某房产公司的工程由被告承包,所以涉案工程款应该由被告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对涉案工程款是不予认可的。
  5、证人钱某(原告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原告让证人去被告家,要求被告结帐,证人有时遇见被告,被告说没空或没钱;有时遇见被告妻子,被告妻子说没钱,叫证人走,至于结帐的具体款项证人没有对被告说。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86号案件第三次法庭审理笔录,其中第3页,原告举证178,037元是支付法院判决的塑钢门窗款,被告说不是他领取的,证明被告对涉案款项是不予认可的。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是法院执行款,被告是否认可与本案无关。
  2、(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597号案件中某实业公司提供的合同三份,证明该案件所涉的三份合同中,一份涉及某房产公司,与本案有关,二份涉某涂料工地,这三份合同已经讲清楚是用于哪个工地的,原告误认为都是用在某涂料工地不是事实,以此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了。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被告对各自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的前身是上海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02年11月7日,原告(需方)与某实业公司(供方)签订《建筑门窗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是某房产公司,该工程由原告总包,被告内部承包。2003年4月19日,原告(需方)与某实业公司(供方)签订《建筑门窗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是某涂料公司。2004年9月9日,签订《建筑门窗购销合同》,工程名称是某涂料公司。被告在上述合同中均以原告方委托代表人的身份签字。某实业公司为原告供应了价值244,868元的塑钢门窗及配件后,原告仅支付84,000元,尚欠160,868元,故某实业公司起诉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434元。经调解,本院出具了(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597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原告于2005年8月4日支付某实业公司价款160,868元、违约金10,000元;如原告逾期付款,则另行偿付某实业公司损失10,000元。案件受理费5,574元、财产保全费1,595元,合计7,169元,由原告负担。2005年8月4日,原告将178,037元汇入本院代管款帐号。2005年8月8日,本院将上述款项发还给某实业公司。
  2011年1月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1,799,756元,理由是某涂料公司厂房等建设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自工程开工之日起,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具体事务,包括向建设单位某涂料公司收取工程款。工程竣工后,经过审价确认该工程总造价为2,371,740元,(2005)金民三(民)初字第5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此作了确认。但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10,000元,被告自行收取的1,799,756元至今未解入原告公司帐户。诉讼中,原告又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垫付的工程款750,575.53元。原告在举证中提供了8月4日用于支付(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597号案件涉及工程塑钢门窗178,037元的证据,此款应由被告负担。被告表示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认为,虽然(2005)金民二(商)初字第597号案件对涉及到原告与某实业公司的塑钢门窗货款一并进行调解,但是调解书涉及到三份塑钢门窗合同,有一份用于某房产公司工程,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该份合同涉及到的金额(在法院调解时同比例减少)为88,704元,该款应予扣除。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将涉案款项向某实业公司支付之日起计算2年。但是,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过涉案款项的事实。虽然原告派证人钱某向被告催讨工程款,但证人称,公司派他去被告家,叫被告到原告公司结帐,至于结帐的具体款项证人没有对被告说。由于证人系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即便证人所述属实,但证人只是要求被告去原告公司结帐,并没有明确提出对涉案款项的主张,且在催讨过程中证人还称,在2005年、2006年、2010年、2012年各遇见过被告一次,但被告说没空,有时候说没钱,难以证明被告是否同意履行涉案款项,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在(2011)金民三(民)初字第186号案件中,对于涉案款项,被告仍旧不予确认,故该证据也不能证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自愿履行的事实。另外,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是否发生中止的事由。因此,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徐某返还工程款88,704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00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褚红梅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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