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三(民)初字第3252号 原告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至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废塑料计价款28,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2013年5月底归还。虽经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拖欠,故原告诉讼判令被告支付价款28,0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递交1,被告签名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之事实;2,被告的身份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认定。 本院据此采信原告之陈述之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系口头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征某某价款人民币2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姒 勇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旻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