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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9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唐公村。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390号



  原告:沈××。

  委托代理人:鲍××。

  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唐公村。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王甲。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167、167-1、167-2、167-3、167-4、169。

  代表人:王乙。

  委托代理人:肖×。

  原告沈××为与被告祝某某、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3年9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22日,原告沈××申请撤回对被告祝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院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鲍××,被告瑞××××的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诉称,2012年3月6日16时23分许,祝某某驾驶被告瑞××××所有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驶往余杭区运河街道长虹社区,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荷禹路与北沙西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因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34天,化去医疗费4045.15元、交通费2010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沈××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单次价格898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总价的5%,四年更换一次。2013年5月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150天左右(化去鉴定费1800元)。另,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瑞××××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032467.22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沈××变更了诉讼请求。原告沈××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045.15元、误工费14715.88元、护理费19767.60元、交通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00元、营养费4500元、一次性用品费140元、残疾赔偿金3978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假肢费89800元、假肢更换费359200元、假肢维修费89800元、轮椅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021547.75元;要求被告瑞××××承担80%,扣除其已垫付的72000元后,尚余769638.20元;要求被告保险×××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先行赔付,剩余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付。

  原告沈××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交通事故证明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经过的事实。

  2、驾驶员信息及车辆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祝某某驾驶资格、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系被告瑞××××所有的事实。

  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受伤治疗经过的事实。

  4、医疗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医疗费4045.15元的事实。

  5、结算清单一份(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一次性用品费140元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150天左右及化去鉴定费1800元的事实。

  7、户籍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是城镇居民的事实。

  8、交通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化去交通费2010元的事实。

  9、假肢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瑞××××垫付假肢费72000元的事实。

  10、假肢配置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配置假肢经过及假肢使用年限、维修费用的事实。

  11、假肢配件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更换假肢材料费用17800元的事实。

  被告瑞××××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祝某某驾驶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应按同责处理。我公司所有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沈××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72000元。

  被告瑞××××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交通事故责任应按同责处理。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沈××的损失,我公司要求分项赔偿。医疗费4045.15元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809.03元,之后在限额10000元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4080元;营养费认可4500元;护理费认可1764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373140元,假肢费用26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0元。一次性用品费没有正规发票故不认可。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方的损失,具体由法院核定并判决。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沈××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沈××提供的证据1-4、6-9、11,被告瑞××××、保险×××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对原告沈××提供的证据5,被告瑞××××、保险×××均提出异议,认为一次性用品费没有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过程中化去一次性用品费70元,有现金支付凭据,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三)、对原告沈××提供的证据10,被告瑞××××、保险×××均提出异议,认为假肢配置费用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已安装了假肢,被告瑞××××、保险×××虽提出异议,但对原告沈××已经安装的假肢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计算原告沈××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3月6日16时23分许,祝某某驾驶被告瑞××××所有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余杭区南苑街道苏家社区驶往余杭区运河街道长虹社区,途经余杭经济开发区荷禹路与北沙西路路口由南向东右转弯过程中,与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沈××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转弯时未确保安全,沈××驾驶未登记且后端载物超长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致使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左侧铁梯与原告沈××的电动自行车后部所载的工具(铁锹、扁担等)发生碰撞。因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故对交通事故责任未作出认定,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计134天,化去医疗费4045.15元、一次性用品费70元,交通费2010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7月19日,原告沈××在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了假肢,单次价格898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为总价的5%,四年更换一次。其间,2013年5月8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五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80天左右,营养时间为150天左右(化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瑞××××支付72000元后,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沈××向法院起诉。

  另查明,针对原告沈××配置的假肢,在被告保险×××提出质询申请后,本院为此就其合理性及价格等向配置机构“杭州众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进行了质询,该公司是按原告沈××残肢的实际需要配置的假肢,其假肢的价格属于国产普通适用型。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祝某某驾驶被告瑞××××所有的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沈××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关于事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已查明的事故事实,在公安交警部门以双方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故事实无法查清为由,未对该交通事故责任作出认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祝某某驾驶机动车在实施右转弯过程中,机动车左侧的铁梯与电动自行车所载的工具发生相撞,依据优势风险负担原则,机动车安全注意义务大于非机动车,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机动车一方负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大于非机动车一方。(二)、关于原告沈××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本院核定原告沈××因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045.15元、一次性用品费70元、交通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轮椅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3140元(34550元/年×18年×60%)、假肢配置费449000元(89800元/次×5次)、假肢维护费80820元(89800元/次×5%×18年)。原告沈××主张误工费14715.88元、护理费19767.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精神损害是客观的,但因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对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21000元。原告沈××主张的其他损失,均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侵权法律关系不同于劳动法律关系等,且原告沈××因治伤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就沈××假肢价格等的抗辩,因证据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事故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外的损失,由事故当事人按责分担。就民事赔偿责任分担问题,由祝某某负担70%,原告沈××负担30%。被告瑞××××应转承祝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浙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被告保险×××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赔付500000元。对于被告保险×××要求按交强险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045.15元、一次性用品费70元、误工费14715.88元、护理费19767.60元、交通费2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营养费4500元、鉴定费1800元、轮椅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73140元、假肢配置费449000元、假肢维护费80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合计976088.6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由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597862.04元,其中,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00000元,余97862.04元,扣除已支付的72000元,尚余25862.0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496元,由原告沈××负担1819元;由被告杭州×××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96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4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林桂群

  人民陪审员  骆怀群

  人民陪审员  宋 锴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张 燕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