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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杭余民初字第1905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沈甲。 原告:王××。 原告:郭××。 原告:沈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杨××。 被告:龚××。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
(2013)杭余民初字第1905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沈甲。

  原告:王××。

  原告:郭××。

  原告:沈乙。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杨××。

  被告:龚××。

  委托代理人:宋××。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

  代表人:曹×。

  委托代理人:钱×。

  原告沈甲、王××、郭××、沈乙(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2年10月11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甲、王××、郭××、沈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杨××及原告沈乙,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宋××、陈××,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9日,龚××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连具塘村驶往杭州市区,当日05时52分许,沿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Y龙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Y龙西线路口时,与沿Y龙西线自西向南右转弯由沈丙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丙、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龚××赔偿四原告医疗费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88.47元、护理费4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0元,合计719611.29元;由被告龚××赔偿414805.65元。二、被告保险×××在交××内对四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龚××承担。诉讼中,四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为医疗费2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988.47元、护理费439.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交通费400元、丧葬费20043.50元、死亡赔偿金62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520元,合计719611.29元。判令被告保险×××在交××内对四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先行赔付,余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判令被告龚××赔偿414805.65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支付364805.60元。

  四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

  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情况;

  3、保险单二份,用以证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的事实;

  4、户口本二份、家某成员情况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情况的事实;

  6、公某章某、工作证明、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退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沈丙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以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沈丙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8、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沈丙收入来源于非农收入的事实。

  被告龚××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违公正合理,沈丙的违法行为远大于龚××的违法行为,龚××应承担次责或无责。沈丙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核定损失。四原告未提供沈丙收入来源城镇工作在城镇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社保缴费明细也自相矛盾,以上证据无法证明收入居住工作在城镇的事实。被告龚××已垫付大额款项,本案诉讼中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院不应套用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应按过错责任来认定。

  被告龚××为支持其抗辩,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收费收据、收条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龚××已支付四原告赔偿款127264.29元(其中医疗费77264.29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有异议,同意被告龚××的意见。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误工费按照三人三天;护理费按照94元/天;伙食费30元/天;交通费认可;丧葬费无异议;死亡赔偿金,死者死亡已超60周岁,应提供返聘合同以及工资清单和完税证明,四原告提供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沈某某住在城镇超过一年以上,收入来源城镇,且四原告的户口本显示死者为农村户籍;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不属于交强险责任范围;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某予以认可。

  被告保险×××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四原告、被告龚××举证的证据,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证如下:

  一、四原告举证的证据。证据1,被告龚××、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能证明沈丙与龚××负事故同等责任;沈丙的违法行为有七项,龚××的违法行为仅两项;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2、3、4、5,被告龚××、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6,被告龚××、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公某章某不能证明沈丙的收入来自非农,公某章某只能证明其对公某有投资;工作证明是其投资的公某出具,与原告方具有利害关系,不能证明待证事实;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退费单是个人投保并非公某投保,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认证将在本案的裁判意见中予以综合评判。证据7,被告龚××、保险×××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8,被告龚××对真实性无异议,待证事实有异议,不能证明沈丙在何单位取得薪金,且是补交税的完税证明,没有工资单予以佐证;被告龚××、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完税证明系沈丙死亡之后他人代为补交,且沈丙死亡时已超过60周岁,需原告方提供返聘合同,否则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因该证据系沈丙死亡后由他人代为补交,故本院采纳被告龚××、保险×××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不予确认,不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7月9日,龚××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连具塘村驶往杭州市区,当日05时52分许,沿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Y龙大线由北向南行驶至Y龙西线路口时,与沿Y龙西线自西向南右转弯由沈丙驾驶未登记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沈丙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未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轻便摩托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超速行驶、未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开启转向;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通过路口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在此事故中,沈丙、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沈丙、龚××负事故同等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为抢救沈丙共产生医疗费77264.29元,其中200元为沈丙家属支付,10000元为保险×××支付。此外,龚××又支付给沈丙家属赔偿款50000元。2013年7月16日,沈丙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二殡仪馆被火化,年龄62岁(1951年11月28日出生)。因双方协商未果,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杭州市余杭区仓前镇苕溪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仓前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主要载明:沈丙父亲沈甲(330125193111235316)、母亲王××(330125193208195322),共生育三子沈丙、沈丙、沈星法,一女沈丁,无其他子女。

  杭州铭越物资有限公某2006年1月17日的公某章某主要载明:公某注册资本50万元,由童某某以货币出资27.5万元,沈丙以货币出资22.5万元组成。杭州金泰联合会计事务所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载明,拟设立公某名称杭州铭越物资有限公某,截至2006年1月19日止,股东童某某、沈丙,出资金额27.5万元、22.5万元,出资比例55%、45%。余杭区社会保险个人账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主要载明:沈丙,参加工作时间2006年1月7日,实际缴费年限6年8个月,支付类型死亡,个人缴费本息13964.49元,可领取金额13964.49元

  再查明,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投保交强险122000元,投保商业三者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交强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等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上述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穿拖鞋驾驶未登记、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轻便摩托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超速行驶、未让行直行的车辆先行且未开启转向;龚××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且通过路口未注意其他车辆动态;在此事故中,沈丙、龚××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过错作用基本相当,故沈丙、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龚××应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

  龚××关于“本案事故责任认定有违公正合理”的抗辩。本院认为,龚××未提供证据否定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在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被否定前,本院据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本案的事故责任。故龚××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龚××关于“沈丙系农业户籍,应按农村标准核定损失”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四原告举证证据6中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确认沈丙的收入来源于非农。故龚××的此项抗辩,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同时,本院对四原告举证的证据6中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本院审查确认,本次交通事故的相关损失费用计算如下:1、医疗费200元。2、护理费为439.32元(4天×109.83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4天×30元/天)。4、死亡赔偿金,沈丙死亡时年龄为62岁(1951年11月28日出生),其死亡赔偿金为621900元(34550元/年×18年);5、丧葬费为20043.50元(40087元/年÷12个月×6个月);6、受害者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为988.47元(109.83元/天×3人×3天)。7、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为25000元。8、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760元(10208元/年×5年÷4人)。上述费用合计681851.29元。

  本案的具体赔付为: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保险×××已赔付10000元,故医疗费部分以保险×××义务履行完毕论。死亡赔偿金,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付。2、商业三者险部分,保险×××按责赔付50%,即285925.65元[(681851.29元-110000元)×50%];但应扣除龚××已赔付的50000元,故保险×××商业三者险部分应赔偿四原告235925.65元。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计,保险×××共应向四原告赔偿各项损失为345925.65元。

  综上,四原告诉讼请求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2月28日修正)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给原告沈甲、王××、郭××、沈乙各项损失345925.65元;

  二、驳回原告沈甲、王××、郭××、沈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72元,减半收取3386元,由原告沈甲、王××、郭××、沈乙负担141.50元,由被告龚××负担324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2元。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陈 广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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