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一(民)初字第4931号 原告吴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被告顾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某镇某村某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吴某某于2013年10月24日以继续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吴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25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代理审判员 庞 芸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