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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4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43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
(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5943号

  

原告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

  负责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上海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贸公司”)、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周某、被告农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2012年8月1日16时08分许,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农贸公司名下的沪K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水产路梅林路路口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935.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04,488.8元、误工费22,645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050元、交通费680元、物损费1,48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损失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500元、律师费8,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范围与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和限额部分,由农贸公司承担。

  被告农贸公司辩称,唐某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发的时候是在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农贸公司依法承担超出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意见:1、医疗费,认可原告所有医疗费中的29,829.08元属于非医保范围用药,同意由农贸公司自行承担;2、律师费,不认可;3、其他项目意见均同保险公司。另,事发后农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591.95元、护理费690元,借款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认可总额为113,269.26元,其中29,829.08元属于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同意理赔;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840元;3、鉴定费,无异议,同意在三者险中理赔;4、残疾赔偿金,对租房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原告是农村户籍,认可农村标准;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都不是原告本人姓名,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6、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计算75天;7、护理费,认可每天40元,计算75天;8、交通费,认可200元;9、物损费,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为9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8、律师费,非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8月1日16时08分许,案外人唐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农贸公司名下的沪K8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区水产路梅林路路口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同济医院(其中2012年8月1日下午至8月29日上午共住院治疗27.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405元;2013年8月6日上午至8月20日下午共住院治疗14.5天,住院期间伙食费225元;),共产生医疗费113,270.76元(原告自付24,935.21元,农贸公司垫付88,335.55元)。2013年1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郑某某左胸部及左肩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侧6根肋骨骨折及左上肢功能障碍,分别评定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其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若今后行二次治疗,酌情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事发后,原告支付了一定数额的律师费,并产生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

  (二)原告于2011年9月20日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原告提供租房合同,住址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北章村XXX号,该户户别为非农家庭户口。大场镇南大村民委员会提供证明,上载:“兹有安徽籍人员郑某某,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于2011年3月至今暂住(租借私房)本村北章村XXX号。”原告提供了车辆责任管理协议书,证明其从事个体运输行业。

  (三)事发后,原告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金额为980元,后原告为修理摩托车花费了980元。

  (四)沪K8XXXX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确认农贸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7,591.95元、护理费690元,借款10,0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鉴定意见书》、病历、医疗费收据、暂住证、定损单、居住证明、租房合同、户口簿、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唐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强制保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交强险和三者险范围与限额部分,被告农贸公司自认唐某某系其法定代表人,同意由农贸公司承担,原告对此也表示认可,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中非医保范围用药不同意理赔,农贸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系双方当事人自行处分相关权利,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认定:1、医疗费,依据发票,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630,本院确认112,640.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42天,本院确认840元;3、残疾赔偿金,依据鉴定结论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城镇标准本院酌情确认96,451.2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22,645元依据不足,但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实属必然,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本院酌情确认8,100元(含二期);5、营养费,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2,250元;6、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参照本市同行业标准,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7、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的地点、次数,本院酌情确认200元;8、物损费,衣物损和车损本院共确认1,18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认5,200元;10、鉴定费,依据票据,本院予以确认;11、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3,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4,661.9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1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赔偿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652.88元。超出部分即32,829.08元由被告农贸公司承担,农贸公司预付的98,281.95元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物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1,18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宝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0,652.88元;

三、被告上海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律师费,共计32,829.08元,扣除被告上海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付的98,281.95元,原告郑某某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65,452.8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78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8元,被告上海某农贸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施 怡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建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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