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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20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称:2005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5,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351弄某号某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起算日以具体贷款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425‰,在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还本付息的还款方式;被告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将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对逾期贷款本金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被告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原告对被告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被告连续六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复息和罚息),并处分抵押物;被告不依合同的规定付足应付的任何款项、费用,原告可以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351弄某号某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2005年1月21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5,000元,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10月10日,剩余借款本金78,284.94元,拖欠利息3,016.04元、罚息762.39元、复息80.9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贷款本金78,284.94元;2、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利息3,016.04元、罚息762.39元和复息80.99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和复息;2、被告朱某某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2,516.28元;3、若被告朱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351弄某号某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继续清偿;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属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被告也愿意还款,现经济困难,每月可以偿还2,000元。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5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个人贷款借款借据1份,证明2005年1月21日原告已依约放款305,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

3、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1份,证明被告作为抵押人以其名下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351弄某号某室的房产为本案所涉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于2005年1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4、客户还款清单1份、客户逾期清单2份,证明被告还款情况及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复息情况。

5、律师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朱某某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律师费也愿意承担。

鉴于被告朱某某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就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和复息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2,516.28元,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有所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有律师费发票等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78,284.94元;

二、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利息3,016.04元、罚息762.39元、复息80.99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及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

三、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律师费损失2,516.28元;

四、若被告朱某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可与被告朱某某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某路351弄某号某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朱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59元减半收取为979.50元、财产保全费883元,合计1,862.50元(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朱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