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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0号 原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塍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1-1。 法定代表人: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470号



    原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塍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陈×。
    委托代理人:许×。
    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1-1。
    法定代表人:方甲。
    委托代理人:方乙。
    原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13年10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委托代理人方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16日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户外显示屏一套,材料等由原告提供,总造价为125000元。签约当日被告支付了37500元。2012年7月2日原告送货至被告指定地点浙江宁海。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将总造价降为110000元,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余款725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报酬72500元;2.被告支付利息6261元。
    被告宁波××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在2013年5月另行支付原告25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当在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交付产品,被告于2012年5月15日支付预付款,但原告直至2012年7月2日才送货,延迟送货48天;2.按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货到后一周内安装调试完毕,但原告未按期完成,延误6天;3.合同约定通讯电缆由原告负责安装,但原告以人员不够为由拖延安装,延误工期两天;4.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产品合格证,且发光模组与箱体连接部的螺丝存在偷工减料,造成工期延误;5.原告产品安装后存在亮度不均的问题,至今无法解决;6.原告未按约履行全部的调试安装义务,80%的工程量由被告完成,且原告未按约提供显示屏所用的电强电电缆,由被告自行支出13056元。
    原告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述证据:1.《合同书》、送货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根据合同要求提供显示屏并安装完毕的事实;2.银行凭证、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款项的金额及利息计算依据的事实;3.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因原告延迟送货、经双方协商合同总价由125000元最终变更为11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宁波××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送货单显示原告存在延迟送货的违约行为。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处理意见中的手写内容系被告工程部人员所写,因为被告已经向案外人支付了18000元的违约款项。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宁波××公司向本院提交下述证据:1.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案外人宁海县××综合市场有限公司龙某分公司(以下简称“××市场”)按合同款项的1%支付违约金的事实;2.2013年8月3日转账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已经另行支付原告25000元的事实。原告乐××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款项系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且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亦为其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不能证明该25000元即支付涉案款项。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系复印件,且系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合同,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系被告委托代理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的款项支付,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25000元确系支付涉案款项,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6日,原告乐××公司与被告宁波××公司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设计制造户外显示屏一套,合同总价为125000元。合同签订之日预付款30%,货到现场安装完毕一周内付50%。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之日起15个工作日、交货地点为宁海,并在第六条约定了开户行及账号。合同签订当天,被告宁波××公司支付了款项37500元。原告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宁波××公司交付标的物户外显示屏一套。2012年12月4日,被告宁波××公司向原告乐××公司发送传真一份,要求在原告合同价款中扣除18000元。2012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面额为11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发票被告已经抵扣。
    另查明,原告乐××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将户外显示屏安装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乐××公司与被告宁波××公司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乐××公司于2012年7月2日向被告宁波××公司交付了户外显示屏,并在同年7月10日安装完毕,虽然被告宁波××公司抗辩称原告交付的标的物未调试、存在亮度差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虽然合同中的价款为125000元,但原告自认且实际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10000元,被告宁波××公司亦已抵扣,故除去宁波××公司已经支付的37500元,被告宁波××公司尚需支付原告乐××公司款项72500元。因最终价款110000元系在增值税发票出具之日确定,故对逾期利息的起算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款项7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以未付款项金额为基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9元,减半收取884.50元,由原告嘉兴××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宁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4.5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李 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陈剑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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