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6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兰·某某(英文名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
(2013)普民一(民)初字第2164号


原告某某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兰·某某(英文名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7日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采购部质量主管一职。被告在职期间,原告将列明公司规章制度的《员工手册》提供给被告,被告签字确认已知悉理解公司制度。2012年10月3日,原告人力资源和行政部公开的电子邮箱收到关于被告涉嫌索取及收受供应商礼金的举报邮件,原告经过谨慎调查并从相关供应商处确认,证实了被告确实存在上述不廉洁行为,且该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于2012年10月31日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上述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定,有法可依,并无不当,故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其系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4279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对其所作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系违法解除,故其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妥。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同时,合同中亦已明确约定“乙方(被告)同意并保证杜绝一切商业贿赂行为,不能利用职务便利谋取个人不正当利益,否则甲方(原告)可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
  2、工资清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
  3、岗位说明书,证明被告的主要工作内容是需要与供应商接触的,被告“必须要组织参与到各种不同阶段的产品质量检测,确认供货厂方提交的产品的质量是否可被接受”、“每月提交月度报告,这样才能及时总结生产后商品的质量状态和对供应商的表现作出评价”;
  4、员工手册及被告签字确认的同意书,证明原告单位已明确规定“禁止员工向客户、供应商或者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或寻求建立业务往来的任何人索取或者接受利益、贿赂或者好处,无论是金钱或者其他的形式”、“好处一词包括礼物、贷款、费用、酬劳、职务、雇用、合同、服务、协助、旅游和接待等”,对此被告是明知的;
  5、供应商的举报邮件,证明2012年10月3日,原告系因受到匿名举报的邮件称被告有向供应商索贿的行为,故才对被告进行了调查,发现了其确有索贿的事实;
  6、三份订单,证明案外人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及北京某某制衣公司均系原告公司供应商的事实;
  7、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其员工黄某某的证明,证明黄某某系江苏舜天汉唐贸易有限公司的经理,2012年6月,黄某某曾应被告之邀参加了被告孩子的满月酒,并赠送礼金3000元,然其个人实际与被告之间并无私交;
  8、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身份证明及其员工屈某某的证言,证明屈某某系江苏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业务科长,其本人与被告并无私交,但因为工作关系,其于2012年6月23日收到被告邀请参加了被告儿子的满月酒,并赠送礼金2000元;
  9、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北京某某制衣公司员工,被告曾在2011年期间两次到其单位验厂,其中一次是在北京某某制衣公司的合作单位张家港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进行,在此次验厂过程中被告借机索取贿赂3000元,使张家港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通过了检验,还有一次则是在天津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亦暗示了索要好处费,但公司并未同意,故被告借此给予了工厂“不通过验厂”的结论;
  10、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张家港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的厂长,而张家港某某服饰有限公司系北京某某制衣公司的生产商。因此,2011年北京某某制衣公司的谢某某曾陪同被告一起来其厂进行验厂查货,被告表示某某服饰有限公司规模太小,因此,葛某某为保住业务就与谢某某商量后,给了被告3000元现金,之后某某服饰有限公司顺利通过了验厂。
  1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系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
  12、仲裁庭审笔录,证明被告在仲裁庭审时已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人确系供应商的员工,并且他们之间有过接触;同时,还证明被告确实邀请过供应商参加其儿子的满月酒,当时供应商也确实向被告送了礼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并表示其收到的《岗位说明书》与原告所提供的并不一致;对证据4无异议,但主张被告实际并无索贿和受贿行为;对证据5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8均不予认可,并表示黄某某与屈某某虽参加了其儿子的满月酒,并赠送了礼金,但被告之后已将所收礼金予以了退回,证人并不能证明被告有索贿和受贿的行为;对证据9、10亦均不予认可,并表示两位证人系原告的供应商,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能违背真实,而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均系其在解除被告劳动关系后方才收集的,因此,原告的解除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对证据11、12真实性无异议。
  而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则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岗位说明书》,证明根据其岗位职责的要求,其实际与供应商接触并不多。经质证,原告表示,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实际已承认了其是需要与供应商接触的,因此,对其上述证明观点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上述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本案查明事实如下:被告于2010年9月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质量控制主管一职,双方曾签订过一份期限自2010年9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其中约定被告每月工资为8000元。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8690元。同年2月2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3)办字第62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原告)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2790元;二、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明,原告单位的《员工手册》规定“9、业务道德准则9.1禁止员工向客户、供应商或者与公司有业务往来或者寻求建立业务往来的任何人索取或者接受利益、贿赂或者好处,无论是金钱或者其他的形式。任何违反本项规定的行为将视为严重违规而导致公司立即与之解除劳动合同。同时,公司保留依法追究因员工的该行为而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诉讼权利。如触犯刑法,公司将移交司法机关解决。9.2注:‘好处’一词包括礼物、贷款、费用、酬劳、职务、雇用、合同、服务、协助、旅游和接待等。……”。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即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否有索取或者接受供应商利益的违纪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现根据原告提供的案外人黄某某出具的证明及其证人屈某某的证言分析可知,被告曾邀请黄某某、屈某某二人参加其儿子的满月酒,并收受二人礼金,然该二人实际与被告之间并无私交,其均表示之所以赠送被告礼金系因二人所在单位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所致。对此被告亦承认了确有邀请黄某某、屈某某参加其儿子满月酒,并收受礼金的事实,但称其已在事后将礼金退还,然因并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难予采信。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收受供应商给付利益的行为,事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从证人谢某某以及证人葛某某的证言分析,两位证人所述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证明被告除上述利用儿子满月酒收受供应商利益的行为外,还曾利用对供应商验厂查货的机会,收受供应商给付的3000元现金。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并未提供任何的证据反驳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因此,本院采信谢某某及葛某某,故原告根据其单位《员工手册》的规定,以被告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不悖,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某某服饰商贸(上海)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李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人民币4279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友明
代理审判员 侯 钧
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玮琤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