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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黄某某、
(2013)宝民二(商)初字第1640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

负责人叶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卓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静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卓某及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诉称: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购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88弄某号某室的房产,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0年4月6日起至2040年4月6日止(起算日以具体贷款发放日为准),贷款利率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按年浮动,初始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的5.049%为准,采用按期等额还款的还款方式;借款划入指定的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期款(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黄某某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由于被告黄某某未履行其在合同项下的义务引致原告通过任何途径或方式追索,则一切因此引起的合理费用,包括公告、送达、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概由被告黄某某承担。合同同时约定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某作为抵押人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88弄某号某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为被告黄某某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上述借款形成于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某某知悉并同意该借款,故上述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6日发放贷款1,770,000元,但被告黄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712,181.61元、利息68,611.66元、复利2,077.05元(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2、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52,000元;3、若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不能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申请以拍卖、变卖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88弄某号某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继续清偿;4、诉讼费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被告黄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被告也想尽快还款,主要是现在没有能力支付,希望利息能够尽量减少一点。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房地产买卖抵押贷款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某作为抵押人以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88弄某号某室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2、个人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6日履行了放款义务。

3、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某的结婚证1份,证明在本案所涉借款形成期间,被告黄某某与李某某为夫妻关系。

4、个人贷款业务贷款账户对账单、律师函及交寄清单各1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未按约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进行催收,但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4月25日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712,181.61元、利息68,611.66元、复利2,077.05元。

5、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沪银监复【2012】725号文件,证明原告原名深圳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现已更名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说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黄某某就其辩称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意见。

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黄某某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执行。原告按约放贷后,被告黄某某就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黄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黄某某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支付相应利息和复利并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损失52,000元,因原告与被告黄某某签订的合同中对律师费有所约定,上述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金额有聘请律师合同等予以证实,被告黄某某对此亦无异议,故被告黄某某应当对原告的该损失予以赔付。被告李某某与黄某某系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借款本金1,712,181.61元;

二、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利息68,611.66元、复利2,077.05元(计算至2013年4月25日)及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复利;

三、被告黄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律师费损失52,000元;

四、若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到期不能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可与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协议,以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某路688弄某号某室的房产予以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优先受偿;该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某某、李某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继续清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313元减半收取为10,65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656.5元(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某支行已预缴),由被告黄某某、李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账号:033319-050301011842326)。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静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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