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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22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马××。 被告:夏××。 原告马××为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
杭州市余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杭余商初字第1221号



  原告:马××。

  被告:夏××。

  原告马××为与被告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慧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马××起诉称:被告夏××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马××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6日。但借款到期后,夏××并未按期归还,马××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夏××返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4200元(按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3.5‰自2012年3月6日计算至2013年6月6日);二、被告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马××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夏××返还借款10万元

  原告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夏××向马××借款10万元并于2013年3月30日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6月6日还清的事实。

  2.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用于证明马××于2012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夏××交付借款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马××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马××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夏××于2012年3月7日向原告马××借款10万元,马××于同日以银行转账方式交付。之后,夏××向马××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夏××向马××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借期自2012年3月6日起”。后经马××催讨,夏××于2012年3月30日承诺该借款于2013年6月6日前还清。但此后夏××未予还款,马××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上判。

  本院认为:原告马××与被告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夏××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返还,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马××借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员  唐慧农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夏丽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