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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9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曹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6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曹某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3)嘉民三(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某与黄某某、曹某是位于上海市嘉定区丰庄北路XXX弄XXX号XXX室使用权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共同使用人。因双方均不居住使用该房屋,2010年12月黄某某与案外人田某某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系争房屋出租给案外人田某某,租金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0元。后当事人双方产生矛盾,李某某曾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27日以(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一审判决:一、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租金32,2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止);二、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后,黄某某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以(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378号民事判决书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2)嘉民三(民)初字第6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三、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某租金30,8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止)。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已执行完毕。此后,黄某某申请再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1日以(2013)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4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某某的再审申请。2013年5月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对方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租金的三分之一,共计4,596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因系争房屋为李某某及黄某某、曹某共同享有使用权,现黄某某将房屋出租,所获得的租金收益应归当事人三人共有。李某某要求分得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的三分之一租金可予支持。因黄某某系房屋出租人,租金也由黄某某收取,故李某某应得的租金由黄某某给付。审理中,黄某某、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黄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某租金4,596元(自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止);二、李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某某负担。
  黄某某、曹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由于李某某多次骚扰租客田某某和周秀美,租客欲退租搬走,为留住租客,黄某某与租客约定房屋设施的损坏由租客自行解决修理问题,房租则降为1,800元/月,并才留住租客仍租用系争房屋,有相应的租赁合同、租客的证明租赁合同的备案登记材料等为证。原审时开庭因黄某某、曹某迟到未能参加庭审提交证据进行抗辩。现上诉要求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给付对方六个月的租金共计3,600元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生效的法院判决确认李某某对系争房屋拥有三分之一权利,判决后对方未征得李某某同意,又与租客重新签订租约,将房租从2,300元/月降低为1,800元/月,损害了李某某的利益;租客田某某和周秀美也收到过生效的法院判决,因此其已不再是善意第三人,故对新租赁合同李某某不予认可。李某某到街道对该租赁合同进行过核实,街道表示租赁合同的登记备案仅是为办理居住证之用。对方所提交的并非新证据,且是伪造的,不应被采纳。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黄某某、曹某提交黄某某与周秀美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周秀美向黄某某承租系争房屋,租期自2012年10月6日至2014年10月5日,租金为1,800元/月。黄某某、曹某另还提供了该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及相应的租金收据。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为系争房屋租赁及租金分割事宜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前案判决已经生效。虽然黄某某、曹某现称因房客不堪李某某骚扰欲退租,为留住房客等原因而将房租从2,300元/月调低至1,800元/月,但在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的情况下,黄某某、曹某应当选择的是不再出租房屋而非降低房租,因此黄某某、曹某所称的该行为不能成为其约束李某某的理由,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黄某某、曹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 虞恒龄
代理审判员 高 胤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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