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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3号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赵××、徐×。 被告:陈××。 原告方××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商初字第1653号



    原告:方××。
    委托代理人:赵××、徐×。
    被告:陈××。
    原告方××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庾泳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陈××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起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 000 000元,原告将款项汇入被告指定的宁波高新区xx建材商行的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5月9日,被告在借条上写下支付利息50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 000 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0元(自2013年2月26日按月利3%暂计至5月26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
    被告陈××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两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能与原告诉称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
    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归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后在借条中确认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可视为双方就借款利息有明确约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较高,原告在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归还原告方××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680元,由被告陈××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66583489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勤
    代理审判员  庾泳泓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许玲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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