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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茅A,女。 委托代理人茅B(系原告茅A之父),住同原告茅A。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专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
(2013)徐民一(民)初字第2639号

  

原告茅A,女。
  委托代理人茅B(系原告茅A之父),住同原告茅A。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某专修学院,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某某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上海某某专修学院工作。
  原告茅A诉被告上海某某专修学院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A及其委托代理人茅B、陈某某、被告上海某某专修学院的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A诉称,原告系2010年上海市高中毕业生。2010年3月,被告工作人员来电称被告系上海某学院等一系列名校的合作学校,在被告处免试就读四年后可以取得相关学校颁发的本科毕业证书。被告提供的招生简章亦系以全日制普通高校的形式发布。原告轻信了被告工作人员所言及招生简章的内容,在被告处报名就读,每年缴纳学费14,000元。但三年来,原告逐步发现被告是一家非学历教育培训性质的民办学校,于2010年7月才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办学资质。原告及家长遂向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投诉,要求被告全额退还学费,但被告仅同意退还9,692元。原告认为被告冒用上海某学院的名义进行招生,在招生简章中虚假发布学院性质,且在招收原告入学时未取得相应办学资质,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学费42,000元。
  被告上海某某专修学院辩称,被告系依法注册成立的高等教育范畴内的民办非学历教育机构,属社会力量独立办学,不存在冒用上海某学院名义招生的事实。被告印制发放的招生简章已报经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审批备案,并无不实信息。被告于2006年取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办学资质,2010年7月经上海市教育评估院对助学单位进行专项检查评估合格,可予继续办学。原告主张均缺乏事实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因原告对第三学年的部分课程已通过自修及考试合格,经被告认证符合学生手册的免修规定,现被告同意依据免修规定退还原告学费9,69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2010年上海市应届高中毕业生。
  被告2010年3月发布的招生简章在“学院简介”中载明:“上海某某专修学院是教育局批准的高等教育类学校。主要开设面对各类自考专业的教育教学。所设置的均为上海目前紧缺人才培训方向的专业,就业前景良好。学院自创办以来,对专业课程设置进行了专门研发,以应试课程和应用课程相结合,并辅助于见、实习。因此,毕业人才均受到用人单位的大力欢迎。专业课师资来自于同济、华师大、上师大、华东理工、上海大学。应用课程师资来自于企业和各用人单位。每个专业都有见、实习基地,学院形成了‘学习-见习-就业’三位一体办学模式,并按照全日制大学的教学管理模式进行教学和管理。”该招生简章在“一、免试入学高等教育自考专业”中列明专业:学前教育、艺术设计、社会工作与管理、商务管理、机械制造与自动化,其中学前教育专业的颁证主考院校为华东师范大学,本科学习年限为四年,学费为每年14,000元;开班日期:春季4月,秋季9月;代办费每年800元、报名费100元(一经报名,报名费不予退还);考试形式:全国统考和主考院校主考相结合。颁证单位:学完全部课程并经考试合格,将由上海大学、上海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华东理工大学等主考院校颁发国家承认学历的毕业证书(国家教育部电子注册),本科毕业生符合各主考院校学位授予条件的将授予学士学位。该招生简章还就就业方向、配套的技能证书培训、报名时间及地点、部分实训单位、交通指示等作了简介。
  2010年4月17日,原告填写被告的高等教育自学考专业报名表,填写志愿为全日制学前教育,原告及其父亲茅B在报名表上签名确认,被告经办的工作人员黄希亦在报名表上签字。报名表背面的退学退费告知载明:“学员实际上课时间超过(含)整周期三分之一的,学费一律不予退还。”
  2010年4月21日,被告向原告发放录取通知书,内容载明:“茅A同学(班级编号XZQ10),你已被上海某某专修学院2010年全日制学前教育(本科)专业录取。”
  2010年4月22日,原告入学被告处,在学前教育专业专本共读班就读,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学生证和学生手册。学生手册第四章课程免考(免修)规定第十五条载明:“免修课程是指学员符合免考条件的课程。免修的课程可以根据学分比例减免该课程学分所对应的学费。”
  原告先后在被告处办理了2010学年至2011学年共四个学期的学籍注册,并于2010年5月向被告缴纳2010学年学费14,000元、代办费800元,于2011年3月向被告缴纳2011学年学费14,000元、代办费800元。
  2010年7月,原告自上海市某某高级中学高中毕业。
  2012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复学申请一份称:“本人因未在注册日期前缴相应学费而脱离某某学籍,现申请恢复学籍,继续在上海市某某专修学院完成剩余相关课程的助学。”同月23日,原告向被告缴纳2012学年的学费14,000元和代办费800元。
  2012年3月至6月,原告在被告处就读了语言活动设计、社会活动设计、健康活动设计和科学活动设计共四门课程。原告在被告处就读至同年6月29日,后未再继续就读。
  2012年12月10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发送标题为“揭发上海市某某专修学院自考助学黑幕!”的电子邮件。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于同日向原告回复称:“同学:你好,你的来信已收到,为了便于了解某某专修学院的详细情况,你能否到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来一次,……”。同月12日,原告又向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发送标题为“直接铁证+间接辅证+同学、浙师大等相关人员的检举+维权申请书”的电子邮件。同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送标题为“关于第三年学费退费事宜”的电子邮件称:“茅A:现将你第三学年学费核算情况告知如下:语言活动设计4学分(在校上课),社会活动设计4学分(在校上课),健康活动设计4学分(在校上课),科学活动设计4学分(在校上课),以上课程费用共计人民币4,308元,退第三学年学费共计人民币:9,696元(14,000-4,308=9,692),代办费按实结算。请对以上费用结算情况在两个工作日之内予以确认。若有异议,尽快与本院联系,若无异议,请在2013年1月学期结束后来学院领取费用。”同月21日,被告就原告所反映情况向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作出书面答复,否认原告提出各项的违规现象,并表示会妥善处理原告的学费结算事项。
  2013年1月6日,原告再次向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发送标题为“证据求助!”的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出示学费和代办费清单、全额退还学费、追究法定代表人的一切相关责任。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回复称:“茅A同学,请来办公室谈关于诉讼索要的相关文本与具体问题。”同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诉调对接中心于同日受理,经组织调解未成。
  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邮寄举报信,反映被告存在违规助学行为,要求给予被告行政处分。同年5月7日,原告父亲茅B向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走访,反映被告在办学中存在欺诈行为。同年5月27日,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向茅B回函答复,载明:“……经核查:上海某某专修学院是2008年11月在徐汇区民政局注册登记,徐汇区教育局颁发办学许可证的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培训机构。有关诉求退款纠纷等问题,我局职能科室约谈某某专修学院领导,要求学院重视学员所反映的问题。经过协调,某某专修学院愿意与你和解并作出适当赔偿学费人民币9,000元。但你女儿茅A不同意,要求全额退还学费4.2万元,双方调解未果。……我局认为:建议你们一是通过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公室继续协调妥善处置此事;二是通过司法途径寻求解决问题。特此答复。”
  2013年9月5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向本院申请调查令取证,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出具证明称:“上海某某专修学院2008年12月迁入徐汇区教育局,2011年3月通过市教委自考助学评估、登记备案。根据《市高教自考社会助学通知单》资料显示,上海某某专修学院2006年经上海市教育考试院自考办批准同意开设自考助学项目。”同时,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职成教科还向本院提供了被告2010年3月填写的招生广告备案表及备案内容。备案首段载明:“上海某某专修学院是经上海市教委、徐汇区教育局批准设立的专修学院,主要开设各类自考专业,所设专业均的培养目标为紧缺型人才,毕业生就业前景良好。学院的专业课师资来自于同济、华东师大、上师大、华东理工、上海大学,应用课程师资来自企业和各用人单位。学院每个专业都有见、实习基地,形成了‘学习—见习—就业’三位一体的办学模式,以先进的教学管理模式进行教学和管理。”
  另查明,2004年6月2日,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向上海君玉商务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同意申办上海某某专修学院的批复》。同月16日,被告登记成立。
  2006年11月15日,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向被告出具同意高教自考社会助学通知单,审核同意被告开展包括学前教育本科在内的五项助学活动。
  2008年11月4日,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向被告出具《关于同意“上海某某专修学院”迁址的批复》,同意被告迁入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2271号办学,并向被告发放有效期限自当日起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登记学校类型为培训机构,办学内容为高等及以下全日制非学历教育。被告在上海市徐汇区社会团体管理局的登记信息显示业务主管单位为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住所地为上海市徐汇区中山西路某某号,住所类型为租赁。
  2010年7月23日,上海市教育评估院根据《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对本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单位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的有关精神,受上海市教育委员会委托,依据检查评估结果,在“上海招考热线”网站公布上海市第二批(18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合格单位,其中包括上海某某专修学院。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高中毕业证书、高等教育自学考专业报名表、学生证、复学申请、电子邮件、举报信及挂号信函收据、被告招生简章、录取通知书、学生手册、学费发票、代办费收据、回复、电子邮件、注册登记信息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上海市闸北区教育局批复、上海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办公室同意高教自考社会助学通知单、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局批复、回函、职成教科电子邮件、证明及招生广告备案表、上海招考热线网站网页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原告曾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口头提出追加上海某学院为共同被告,后表示因须补充证据暂不提出书面申请。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追加上海某学院为共同被告,原告认为上海某学院为被告违规办学提供场地租赁的便利,客观上对被告以上海某学院分支机构的名义招生起到帮助作用,故应对原告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返还责任。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相对性决定了合同关系及合同责任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原告报名就读被告开办的学前教育专业,并缴纳学费,双方之间形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依据原告举证的招生简章、录取通知书、学生证等一系列入学材料,均未反映出原告与上海某学院之间存在任何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意向或事实。故上海某学院并非本案所涉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适格主体,原告要求追加上海某学院为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
  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系以上海某学院合作学校或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其进行宣传和招录,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冒用上海某学院的名义招生,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高教自考社会助学通知单与上海市徐汇区教育区职成教科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已明确被告在2006年时已具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办学资质,后又经上海市教育考试院检查评估合格。原告主张被告在招录原告时尚未通过评估检查故缺乏助学资质,此系对检查评估的目的与性质的误读,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被告发布的2010年度招生简章在学院简介中就单位性质所作表述,虽在文字上与其在业务主管单位的备案登记内容存在一定差异,但依据被告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的登记内容,该表述并无明显不当。且纵观该招生简章的内容,已明确载明被告仅系开设自考专业的教学,相关毕业证书并非由被告颁发,故无从体现原告诉称系以全日制普通高校形式发布的事实。相反,依据原告填写的高等教育自学考专业报名表和复学申请,业已表明原告系知晓被告的自考助学机构性质。且须指出的是,原告作为一名成年的应届高中毕业生,在未参加当年高考及尚未取得高中毕业证书的前提下,主张受被告误导认为已免试进入全日制普通高校就读,显与原告所应具备的常识及认知能力相悖。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所发布招生简章中关于学院性质的表述与教育部门备案及实际情况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
  原告经多次投诉、举报、调查取证,被告的业务主管单位也未予确认被告存在原告主张的上述违法违规行为或其他不当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学生手册的免修规定自愿返还原告学费9,692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某专修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茅A学费9,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原告茅A已预缴),由原告茅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仪蔚
代理审判员 汪 健
人民陪审员 王志勤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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