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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0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03号 原告江某,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A市A区A乡A村A号,现住上海市B区B村B号B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原告江某与被告阮某买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03号

原告江某,女,1980年4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A市A区A乡A村A号,现住上海市B区B村B号B室。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男,1960年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C区C路C弄C号C室。

原告江某与被告阮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诉称,其与被告系经案外人周某介绍相识。原告在本市某村经营饭店,被告经营茶叶生意。2013年4月7日,原告将其父母家中所产的50斤某茶叶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双方约定每斤茶叶人民币800元,货款合计4万元。然而,被告将茶叶销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向原告支付茶叶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赔偿以4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阮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在本市某村其经营的饭店内,将其父母家中所产的50斤某茶叶交付给被告,双方约定每斤茶叶800元。当日,案外人田某应原告要求,在被告的陪同下,驾驶车辆将涉案茶叶送至被告位于本市XX路的家中。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某村老板娘某代销茶叶50斤。经手人:阮某。”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7日。此后,被告未就涉案的50斤茶叶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证人仲某、田某、范某的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因被告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其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被告亲笔书写的收条以证明被告收到涉案50斤茶叶的事实。关于该交付行为对应的法律关系,原告称被告以固定的价格向其购买茶叶并由被告支付价款,至于被告购买涉案茶叶后能否再次出售以及出售的价格均与其无关,故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注意到被告出具的收条中虽载明“代销”、“经手人”字样,但收条中并未载明原告确定的代销价格区间、是否收取代销费用或提成、未能出售茶叶的处理等有关代销的内容。本案三位证人当庭所作陈述则印证了涉案茶叶系由被告订购、每斤价格固定为800元、该批茶叶送至被告家中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以及证据材料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基于此,本院对原告所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予以确认。因双方就付款时间未做出约定,被告应在收取原告交付的茶叶后的合理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现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40,000元,由此导致原告资金无法及时收回并造成相应损失,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本案立案受理之日(2013年8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阮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某货款人民币40,000元,并赔偿以人民币4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阮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婷婷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庞少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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