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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 原告葛某,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A市A县A镇A村A号,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C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
(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5473号

原告葛某,男,1952年5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A市A县A镇A村A号,现住上海市B区B路B弄B号B室。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C区C路C号C室。

法定代表人金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乙公司,住所地上海市D区D路D号D楼。

负责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葛某为与被告甲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被告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某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撤回对盛某的诉讼。2013年10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诉称:2011年8月6日14时45分许,在上海市XX路XX路路口处,被告甲公司员工盛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甲公司名下的沪XXXX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员工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认为,其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按责予以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8,053.55元(其中含甲公司垫付的第一次住院费用27,67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96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150元、护理费2,2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6,000元。在前述诉讼请求中,首先要求乙公司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不进入交强险部分要求甲公司承担百分之六十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甲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为员工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乙公司辩称:其公司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请数额有异议,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1年8月6日14时45分许,在上海市XX路XX路路口处,被告甲公司员工盛某驾驶的登记在被告甲公司名下的沪XXXXXX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甲公司员工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2、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某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诊断为锁骨骨折(左锁骨肩峰端骨折)、软组织损伤(右额)。经鉴定,原告达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1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

3、事发后,甲公司为原告预付医疗费28,045.72元(含住院伙食费150元),交通费44元。另外,甲公司支付沪XXXXXX机动车车辆修理费1,430元,车辆停车费40元。原告及乙公司均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

另查明,涉案的事故车辆沪XXXXXX系向乙公司投保交强险,含122,000元分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事故认定书、原告病历、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审理中,各方对以下项目、金额确认一致:住院伙食费3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

审理中,因原告葛某无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起交通事故,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乙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沪XXXXXX的保险人,应当在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受有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即原告有过错。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甲公司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强制险范围外承担百分之六十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赔偿数额应当根据原告的诉请以及法律规定、鉴定意见等予以确认。(1)关于各方确认的住院伙食费32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均予以准许。(2)关于医疗费,根据票据及就诊病历等,确定为38,186.05元(不含住院伙食费234元,含原、被告各自预付的费用)。(3)关于营养费,根据相关标准、鉴定意见,确定为2,220元(30元/天×74天)。(4)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举证等,确定为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以及被告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6)关于误工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鉴定意见,参照本市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餐饮业平均工资,确定为11,182.5元(26,838元/年÷12×5个月)。(7)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等,确定为1,760元(40元/天×44天)。(8)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等,酌定为200元。(9)关于鉴定费,根据票据确定为1,800元。(10)关于律师费,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结合票据等,酌定为4,000元。

综上,乙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6,51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其余经核定的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甲公司按前述比例予以赔付。原告在收到前述钱款之日,退还被告28,089.72元(可互相抵扣)。关于被告车辆修理费1,430元及停车费40元,原告应按前述比例予以赔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葛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96,518.5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106,818.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甲公司应赔付原告葛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18,435.63元,鉴定费人民币1,080元、律师费人民币2,4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1,915.63元,与被告甲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28,089.72元互相抵扣,余款人民币6,174.09元,由原告葛某于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确定的款项之日退还被告甲公司;

三、原告葛某应赔付被告甲公司车辆修理费人民币572元、停车费人民币1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588元,由原告葛某收到上述主文第一条所列款项之日支付被告甲公司。

四、驳回原告葛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4.2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人民币75元,由被告甲公司负担人民币1,42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书 记 员 傅 君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付 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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