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5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59号 原告XX,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原告XX诉被
(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659号
 

 原告XX,男,1956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XX号。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XX,职务不详。
  原告XX诉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10日签订了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上海市XX号商铺,每月租金和押金均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8,000元。后因原告无法办理相关营业证件,双方于2013年3月13日协商终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被告应在扣除应付物业管理费的基础上,于2013年4月8日前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和玻璃门广告牌搭建费共计102,30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一直拒绝履行退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金、押金和玻璃门广告牌搭建费102,307元,并以上述金额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海市XX号商铺出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日期暂定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最终以交房日期为准,第一、二年年租金为456,800元,第三、四年年租金为479,600元。租金每六个月为一期支付,并且押一个月的押金,共计为266,467元。合同另对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具体约定。2013年3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被告)与乙方(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5日终止,甲方应退还乙方2012年6月16日至2012年6月30日房租19,000元、押金38,000元、玻璃门广告牌搭建费5万元,乙方应支付甲方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6月15日的物业管理费4,693元。综上,甲方共应退还乙方费用102,307元,退还期限为2013年4月8日之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协议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及《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双方协商一致租赁合同于2012年6月15日终止,被告于2013年4月8日之前退还原告102,307元,现被告未按约退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2,307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具有合同与法律依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和答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102,307元;
  二、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102,307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4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6元,减半收取计518元,保全费2,366元,合计2,884元,由被告上海X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杜献伟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晓骅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