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6998号 原告黄某,男。 被告吴某,男。 原告黄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没有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并支付利息27,000元。 被告吴某书面答辩,2011年8月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90,000元,承诺每月支付利息,后因生意失败,导致至今无力偿还,请法院调解及原告给予宽容。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和8月17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均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期为30天。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涉讼。 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当及时还款。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利息27,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某借款人民币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2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29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1,0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