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7351号 原告顾某,女。 被告顾某某,男。 原告顾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利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原告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顾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子女。婚初双方感情尚可,现双方发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感情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经庭审查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初感情尚可,双方在夫妻生活中应互让互谅、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珍惜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无充分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经审查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原告顾某要求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利兵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文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