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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4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42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楼。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柳XX。 被告柳XX,男,
(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2342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楼。
  负责人XXX,行长。
  委托代理人丁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室。
  法定代表人柳XX。
  被告柳XX,男,1974年12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张XX,女,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潘XX,女,1977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肖XX,男,1989年8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陈XX,女,1974年7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金XX,男,1972年1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周XX,男,1967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郑XX,女,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李X,女,1979年12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周X(曾用名周XX),男,1974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肖XX,男,1952年9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肖XX,男,1975年1月3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XX号。
  被告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肖X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黄宗琴、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合同编号:XXXX),合同约定: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为采购钢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5%,借款按日计息、按季结息,于到期日一次还本;对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若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时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违约金、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利息、本金、其他应付款项;关于本合同的一切争议,均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012年9月14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与被告肖XX、肖XX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与被告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XXXX)。三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对前述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依约向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截至2013年2月18日,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已拖欠利息189,918.1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根据原告与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所签署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流动资金贷款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款和合同附则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原告已有权提前收贷。
  故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2、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至2013年2月18日止的贷款利息189,918.17元,并偿付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贷款合同利率上浮50%计收);3、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71,519元;4、被告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1、2、3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上述十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单位借款凭证和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贷款发放的时间、利率、金额等事实;
  证据2、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编号:XXXX),证明原告和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间对借款事实的约定,包括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罚息和复利,还款、违约责任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
  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及确认函,证明被告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对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4、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及确认函,证明被告肖XX、肖XX对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5、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XXXX)及确认函,证明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证据6、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经合法形式作出;
  证据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各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根据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其他担保合同。主合同项下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则乙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且乙方因任何原因放弃对主合同债务人财产享有的抵押权或质权、变更抵押权或质权的顺位或内容,造成乙方在上述抵押权或质权项下的优先受偿权丧失或减少时,甲方保证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现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和律师费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故被告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庭审中享有的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
  二、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述借款至2013年2月18日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89,918.17元;
  三、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照原告与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的约定计算);
  四、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人民币171,519元;
  五、被告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被告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9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89,528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XX实业有限公司、柳XX、张XX、潘XX、肖XX、陈XX、金XX、周XX、郑XX、李X、周X、肖XX、肖XX、XX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十四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顾 权
代理审判员 黄宗琴
人民陪审员 孙 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顾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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